北斗簡易庭93年度斗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一八三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零
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壹個月新台幣壹佰伍拾元、
逾期第貳個月新台幣參佰元,逾期第參至第伍個月,每月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九十年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按期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循環利息係自帳單
列印日起,依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至全數消償日止,若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
每月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自延遲日起,逾期第壹個月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元
、逾期第貳個月新台幣參佰元,逾期第三至第五個月,每月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
金。被告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至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止,於特約消費商店共積欠消
費金額新臺幣二十九萬六千九百零一元,利息四千六百二十八元,違約金一千五
百元,合計三十萬三千零二十九元,未依約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前繳納,迭
經催告,未獲支付,爰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前揭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影本及消費明細表
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條款第十一條第三
項規定,若被告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自延遲日起,逾期第
壹個月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元、逾期第貳個月新台幣參佰元,逾期第三至第
五個月,每月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六個月以上不收違約金,故原告請求違約
金一千五百元(算入請求之總金額內,此外,又另請求自延滯日起六個月以內每
個月一千五百元)部分,違反上開約定條款,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
自延滯日起六個月以內每個月一千五百元違約金,顯然過高,本院依法應依職權
予以核減為上開約定條款所定之額度,逾上開約定額度之違約金,亦無理由,應
併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返還三十萬一千五百二十九元(消費款與
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二十九萬六千九百零一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起,逾期第壹個月新台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貳個月新台幣參佰元,逾期第三至
第五個月,每月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之範圍內,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其
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決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秀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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