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九О八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洪紹甄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九О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伍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
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伍仟陸佰貳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
兩造合意訂立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四條共同約定事項第十八項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
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
告得以國民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五千元範圍內循環支用,借款
期間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止為期一年,屆期如借
款人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則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利息依年息
百分十八點二五按日計算,每次動用借款時須加收一百元之手續費,被告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所借款項,如逾期清償本息者,則自延遲日起另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加計延遲之利息,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一債務未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所欠款項,尚欠借款本金十四
萬五千六百二十三元,及依前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延遲利息等未按期給付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
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蔡政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