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302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О二五六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二五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前述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
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前述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壹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
之系爭約定條款第八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
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
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邀同另一被告丙○○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
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採機動利率計
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二十
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
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四十九萬九千一百一十元迄未清償等語,業據原告
提出借據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第一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
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蔡宏志
                   法   官 匡 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蔡宏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