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3年度斗簡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一八О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施芳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期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票號00
00000號,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金額新台幣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一
紙,屆期經於發票日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本於票據追索權,求為命被告如數給
付票款之判決。被告對於上開支票係伊所簽發之事實為自認,惟以:伊並未積欠
原告任何款項,該支票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遭訴外人 劉正煌 (被告往來之廠
商)拿走云云,其後改稱該紙支票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遭劉正煌偷走(未報案
)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其存款不足退票單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
自認,被告既自承於支票上書寫金額、日期併蓋章,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另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同法第十三條前段復定有明文。系爭
支票既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取得支票有何惡意,則原告
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其本於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洵無不
合,應予准許。被告上開辯解,自無可取。
三、本件係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秀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