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99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九六О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谷昭璇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九六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叁萬零伍佰陸拾
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肆拾陸萬零陸佰玖
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再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約定
分五年共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
,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
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
部分,按前述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利息。詎被告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尚
餘信用卡帳款二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二十二萬二千五百四
十五元,共計四十六萬零六百九十五元,及其中本金四十三萬零五百六十八元部
分依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迭經催告無效,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黃明發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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