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四四九三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四四九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
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蔣志宗
法院書記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鄧思辰
法官蔣志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