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埔簡字第一八五號
原 告 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
條之十四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則支付命令之聲請人自亦應依規定補繳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
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即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本院於民國九十
三年六月二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並已於九十
三年六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
有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美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