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青建物流企業有限公司行銷業務員,平日以駕駛自小客車作為開拓客源及收取貨款之交通工具使用,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十七時五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德民路八0一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侯晴、暮光、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沿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處,由告訴人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合併腦震盪、脾裂傷、左肩裂傷、左第八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代理人 黃江利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陳明業 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詳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0二三號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君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