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六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以與道路方向垂直之角度倒車時,本應於顯示倒車手勢或燈光後,謹慎緩慢後退,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崙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兩車因而互撞,告訴人並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詳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廖純卿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郭素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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