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25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五五號
聲請人甲○○男四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七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羈押於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嗣於七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獲不起訴處分,受羈押期間共計一百二十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以一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折算賠償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原則,係程序法上之基本原則,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八款所明定。冤獄賠償法就此雖未明文規定,然亦應類推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以避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賠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為駁回其聲請之決定書在案,複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後認原決定應予維持,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九四號刑事決定書及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三五三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可稽,聲請人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重複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其聲請顯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之餘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