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嗣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正執行中),又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0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十分許接受採尿時起回溯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市某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日十七時四十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台糖加油站前盤檢,經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六六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度施用海洛因,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