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63號
被   告  林茂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34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茂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據實交代犯罪過程,配合警方警詢筆錄
製作,在警訊及偵訊皆坦認犯行不諱,態度不差,然被告酒
醉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8毫克,
酒醉程度不低,在酒醉情形仍勉為騎乘機車上路,不啻是拿
自己生命與其餘用路人安全作為賭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不
淺,幸得被告此次酒醉駕車未釀成其餘不幸,否則以被告所
雲林縣西螺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其必定無法對受害者
作出賠償,另被告前因醉態駕駛乙事,於民國92年經本院判
處拘役40日,當知酒駕行為不為法律所寬待,卻又執意在飲
酒後上路,被告心態可議,然慮及被告自92年間以後,並未
有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可認被告在這幾年之間遵守本分,且行為舉止尚稱良好
,本次誤觸法網,雖已係第2次酒駕犯行,但本院認為宣告
被告拘役刑度,已足使被告心生警惕,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俊偉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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