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字第1718號
原 告 劉科顯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係在「臺北市○○○路○段205、207、2
09號號1樓及203、207號2樓」,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以被告前在本院對原告提起請求給付
簽帳卡消費款訴訟(業已撤回),主張本院為消費關係發生
之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等語。惟查,我國關於民事訴訟之
土地管轄,乃採「以原就被」之原則,被告前在本院對原告
提起訴訟,因與本件原、被告互易其地位,自無從因被告前
曾在本院對原告提起訴訟,即使本院就本件訴訟因而取得管
轄權,而本件原告係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主張兩造間無消費
關係存在,並無消費關係發生地之主張,本院自亦無從因消
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而就本件有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