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745號
原 告 薛如砡
被 告 洪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一)兩造為雙併住宅之鄰居,本應互相尊重、體諒,如產生聲響
會造成鄰居困擾,應適度調整及因應。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
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
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6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被害人若能舉證證明其聲響
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而致妨害其居住安
寧,且情節重大,即可基於前揭法條為請求,並不以經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或環保局之噪音檢測為標準,合先敘明。
(二)經查,兩造所居住區域位於嘉義市近郊之純住宅高級社區,
非屬夜間商業繁榮之市集鬧區,一般住宅區於夜間9點以後
應為休息之時間,其居家活動應力求安靜,勿干擾鄰里,此
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豈料,被告自民國105年起,多次於深
夜凌晨0時至2時30分間,放任其子女大聲叫鬧、跑步或跳躍
,或拖拉椅子製造碰撞聲等,經原告及家人多次與其溝通,
均未改善,更於106年3月20日、同年3月23日惡意連續敲擊
牆壁等,其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10月止製造如附表所示之
噪音,致原告及家人多次於深夜入睡後又因遭聲響驚嚇而難
以入睡,更進而導致原告及家人於工作、學習中常因無法充
分休息備感疲憊、無法集中精神,影響原告日常生活作息甚
鉅,原告更因此罹有睡眠障礙併焦慮症,需求助神經內科門
診治療,被告於深夜製造噪音顯已逾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程度
,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與
配偶本於兩造為鄰居應和睦相處,均好言與被告及其配偶溝
通,詎被告竟惱羞成怒,反以「真的那麼吵就去報警,歡迎
報警」等語對原告叫囂,經原告向長竹派出所報案尋求處理
,仍未獲改善,被告反於原告報警後,對原告提起妨害行動
自由之刑事告訴,且仍持續製造敲擊聲、喧嘩等噪音,被告
所為實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
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之抗辯:
(一)於105年8月5日下午2點,訴外人即鄰居黃先生來家作客聊天
,原告直接侵入被告家態度惡劣叫囂指責黃先生講話太大聲
吵到她午睡,下午5點30分,原告母子又來指責電梯太大聲
影響她們睡眠,原告之前已不下十次來被告家指責,被告才
不堪其擾說出「真的那麼吵就去報警」,原告向長竹派出所
報案後,員警前來處理並訪談鄰居,作出「正常生活使用音
量」之認定,但原告仍不下數次不斷報案,被告不堪其擾才
對原告提出妨害行動自由之告訴,實出於無奈,身心俱疲之
舉動。
(二)對於附表所示之噪音,被告並沒有在106年3月23日持續敲牆
壁,原告卻誣賴被告敲牆壁,其他大多為生活上之正常音量
,原告所述小孩吵鬧係被告與前夫所生之女,一年僅回家中
幾次而已,有時只是一時無法控制之響聲,並非長時間連續
聲響,且小孩會愈來愈大,情形會愈來愈好,原告對該事情
應要有容忍度。被告並無故意製造噪音,原告提供部分錄音
檔並無分貝紀錄,不知實際聲音多大,且皆為偶發性,並非
持續性發出噪音,原告說被告洗衣聲很吵,被告配合改善在
十點前洗衣服,也將椅子裝椅套,走路不穿拖鞋,被告也督
促小孩改善,被告實非故意侵害原告權利,被告認為並無構
成侵權行為。反觀原告,提出某些錄音檔之內容並不合常理
,像是被告及配偶討論電梯之聲音竟如此清晰,正常屋內對
話聲音大約20分貝,不可能穿過牆壁至隔壁房間還能如此清
楚,何況住宅皆是鋼筋水泥之電梯別墅,另外錄到的2段聲
音皆有夜鶯大聲而清晰之叫聲,被告合理的懷疑原告用不正
當手段錄音。
(三)至於原告表示出現睡眠障礙等問題,醫生多半會聽病人主訴
而開立診斷證明書,但實際上原告睡眠障礙究竟是否為被告
發生聲響所造成的,恐有疑問。況被告之住宅已做好隔音裝
潢措施,如原告個人對聲音敏感,應該是原告要將住宅裝潢
好的隔音設備,而非反向被告要求禁止發出聲響或損害賠償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必須是行為人出於故
意或過失之行為,致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始
構成侵權行為。反之,倘若無不法行為存在者,即無侵權行
為之可言。
(二)又「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
相類者侵入時,得請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
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
定有明文。由是可知,在土地或建物等不動產之相鄰關係中
,所有人雖可行使其排除侵害請求權,以追求所有權之完整
及圓滿行使,但所有人之權利行使,於一定限度內仍應受到
限制,此乃所有權社會化之當然解釋。尤其今日之社會發展
及生活型態,住宅區及商業區人口密集,甚至高樓林立,住
戶緊鄰而居者,比比皆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故
依通常情形,倘房屋所有人是依正常方式使用建物,於合理
範圍內,縱或造成相鄰住戶若干生活上不便或干擾,應屬相
鄰關係下應相互忍受之範圍,尚難認係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
之所有權,亦難認係侵權行為。至於其影響究屬輕微或嚴重
,是否為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當可據前揭法條所示土地
形狀,地方習慣,或其發生時間、頻率及次數等條件,進行
綜合判斷。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間起迄106年9月提起本件訴訟為
止,持續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例如交
談聲、不明碰撞聲、小孩吵鬧聲、奔跑聲、拉椅子聲及洗衣
機聲響云云,並整理成如判決附表所示噪音明細表。被告雖
不否認可能產生前揭聲響,惟辯稱:小孩子年紀小,本較難
控制,其他聲響則屬正常生活發出之聲響,原告反應後也已
改進,例如椅子裝椅套,走路不穿拖鞋,督促小孩改善,並
無打擾原告生活之意思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住處發出小孩吵鬧聲、奔跑聲等聲響部分,經
本院勘驗原告所提106年5月14日之錄音檔結果(檔案編號00
000000000000),聲響內容雖有判決附表所示小孩奔跑聲及
呼叫媽媽聲音,但奔跑聲僅出現1次,小女童呼叫媽媽數次
,但時間僅持續約數分鐘,且該聲響之發出者為被告之年幼
女兒,並非被告本人;本院衡諸年幼孩童對於生活習慣及尊
重他人禮儀,均尚處學習階段,難以苛求及嚴格控制,故針
對前述錄音內容所示奔跑聲及呼叫聲,本院依其持續時間、
發生頻率及次數以觀,尚難認已超出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之噪音,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2.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住處發出交談聲、呼喊聲等聲響,經本院
勘驗原告所提106年4月9日之錄音檔結果(檔案編號0000000
0000000),聲響內容雖包括斷斷續續的碰撞聲音,被告呼喊
老公的聲音多次及短暫的男女交談聲,然前開錄音內容係以
本院法庭擴音設備最大音量撥放,雖可清楚聽到被告呼喊老
公多次之聲音,暨內容不甚清晰之男女交談聲,惟由於錄音
當時並未使用音貝機等設備輔助,致無法瞭解實地產生之音
量大小,亦無從得知是否已達嚴重干擾他人睡眠之程度。本
院審酌對於聲響之忍受程度,因人而異,每個人對於相同音
量之感受及接受程度,各不相同,倘無客觀之分貝數據,並
輔以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綜合判斷,尚難
得出何謂一般人難以忍受之噪音。據此,本院依據現存證據
認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噪音以觀,交談聲及呼喊聲1年當中
僅發生5-6次,其時間雖均在午夜零時左右,但此乃因被告
配偶從事醫師工作,生活習慣較偏晚睡,被告於審理中亦已
表明持續改善當中,尚難認係蓄意干擾原告睡眠,尚難認已
達原告主張之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程度。
3.原告另主張被告住處發出拉椅子聲、關門聲、不明碰撞聲及
洗衣機轉動等聲響,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106年4月9日之錄
音檔結果(檔案編號00000000000000),確有斷斷續續的碰
撞聲音,但被告否認該碰撞聲來自被告住處,並表示不知碰
撞聲之來源等語;另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106年5月14日之錄
音檔結果(檔案編號00000000000000),雖有拖拉椅子及洗
衣機運轉聲響,但拖拉椅子的聲音僅約2至3次,洗衣機聲音
為低頻聲響,較聽不清楚;再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106年8月
3日之錄音檔結果(檔案編號00000000000000),雖有斷斷續
續拉椅子的聲音及關門聲,但持續時間僅數分鐘。本院衡諸
前開勘驗之拉椅子聲、關門聲、不明碰撞聲及洗衣機轉動等
聲響,乃以法庭擴音設備最大音量撥放,雖可聽得該聲響,
但錄音內容同無音貝機輔助,致無法瞭解實地產生之音量大
小,且前開聲響均為日常生活中可能發出之一般聲響,尚難
認是為蓄意擾鄰而發出之噪音,又被告審理中已表明逐漸改
善生活作息,改成晚上10時前洗衣服以避免干擾原告,椅腳
亦裝置椅套避免發出聲響等情,本院依被告主觀上是否刻意
製造該聲響,暨其持續時間、發生頻率及次數綜合判斷,認
前開聲響尚未超出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原告據此主
張被告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並依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深夜製造噪音,致原告深夜入睡後
又驚醒,產生睡眠障礙併焦慮症,因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
人格權,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告主張被告住處
發出之聲響,多屬日常生活中之一般聲響,依兩造住宅相緊
鄰之設計,及其發生時間、頻率及次數,在不動產相鄰關係
之下,應認屬相當之聲響,尚在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自
非屬不法侵權行為,故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尚認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至於被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
項及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