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小字第1017號
原   告  徐天賜
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忠祥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七日內預納原告提解費用新臺
幣參萬陸仟捌佰零貳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徐天賜因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
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非提
解原告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是以原告有預納其提解
費用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
定處理。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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