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小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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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勞小字第15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日前受僱於被告所經營之檳榔攤,但被告只給
付原告部分之薪資,自民國98年6月1日至98年6月23原告每日
工作之時間為6小時,惟被告惡意假造原告之工作時卡為每日
工作4小時,其餘薪資並未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共新臺幣(
以下同)5,000元薪資未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元。
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6月1日至98年6月23受僱於被告期間,
每日之工作時間為4小時,每小時100元,其薪資8,900元確實
已給付原告。且被告沒有任何打卡紀錄,原告所提出之工作紀
錄為其自己所為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工作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0頁、第11頁、第19頁、第20頁),惟被告已否認上開文書
之真正,原告復陳述無法證明有工作6小時一詞(見本院卷第
18頁反面),則原告對有利於己即每日工作6小時之事實未舉
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短付薪資云云,即非可採,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