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
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紙,惟票
期屆至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
證,核與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規定,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
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00元
合計4,4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