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2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區○○○路○段○○○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二千三百二十三元,及其中新臺幣四
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五萬二千三百二
十三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5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萬事達、威士信用卡使用,依
約定,被告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當期應付
之帳款,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查,被告計至民國98年12月3日止,尚欠新臺幣(以下同)
52,323元之到期本、息未付,及其中48,635元為本金,被告
竟自98年12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單月帳務資料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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