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五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原偵查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四號;原審理案號:
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留存之車牌號碼00—三七三七號車輛應發還予 周盈珠 。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三七三七號車輛係被告母親周盈珠所有,而由被告借用,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警方查獲時,扣押在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現被告家人無交通工具使用,造成生活不便,無法外出謀生,為此聲請發還該扣押車輛予周盈珠等語。
三、經查,車牌號碼00—三七三七號車輛為周盈珠所有,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一份在卷可證。而該車輛係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竊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PVC風雨線時,因遭人發覺,倉惶逃逸,所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嗣經留存在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勘驗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卷可證,該車輛應屬留存物。又警方於查獲時已勘驗該車輛,並拍攝現場勘查照片四幀附於上開卷宗,故本院認該車輛已無留存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案件終結,以法院之裁定發還該車輛予所有人周盈珠。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國勝法官蘇錦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家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