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嘉義縣政府調處不成立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地權字第○九二○一五五五一五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八七一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五一九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八七一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三十六年時,其母親莊 李春美 與被告父親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嗣由被告承租,原告母親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死亡,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但被告從九十年起,連續二年未給付租金,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被告仍不繳納,原告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被告始欲繳納,但原告拒收,被告卻於公告期間申請續訂,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均不成立,是以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第一次、第二次調處筆錄、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及回證、戶籍謄本、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私有耕地租約更正結果通知書、鄉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各乙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並非不繳納田租,係因以往田租均由米店代為轉交原告,但原告前兩年說不要再經過米店轉交,被告將租金交給原告,原告又拒收,故被告將三年之租金於法院提存。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紙、存證信函影本二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九號及第一一三五號卷。理由
一、本件耕地因未付租金所引起的租約爭議,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以及嘉義縣政府調解不成立,分別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及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第一次、第二次調處筆錄各一份附卷可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法定程序,本院應予受理。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八七一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時,由原告之母親 莊李春美 與被告父親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嗣由被告承租,原告母親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死亡,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但被告從九十年起,連續二年未給付租金,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被告仍不繳納,原告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被告始欲繳納,但原告拒收,被告卻於公告期間申請續訂,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均不成立,是以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則以:並非不繳納田租,係因以往田租均由米店代為轉交原告,但原告前兩年說不要再經過米店轉交,被告將租金交給原告,原告又拒收,故被告將三年之租金於法院提存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時,由原告之母親莊李春美與被告父親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嗣由被告承租,原告母親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死亡,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但被告從九十年起,連續二年未給付租金,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被告仍不繳納,原告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被告始欲繳納,但原告拒收之事實,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私有耕地租約更正結果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各乙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二份、照片二幀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抗辯並非不繳納田租,係因以往田租均由米店代為轉交原告,但原告前兩年說不要再經過米店轉交,被告將租金交給原告,原告又拒收云云,已為原告否認,雖被告將九十年、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之租金,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提存至本院提存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然被告連續二年未給付租金(九十年、九十一年),且遲至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仍不繳納後,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存至本院提存所,縱被告事後提存二年租金,仍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3、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二年租金,符合法定終止耕地租約的要件,原告終止本件耕地租約,並依請求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返還租賃物,則原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柯月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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