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德昇律師
顏伯奇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雖被告否認犯罪,惟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自白犯罪,足認被告罪嫌重大,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執行羈押,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再予延長羈押二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瓊雯
法官蔡憲德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