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收購帳簿、提款卡成年男子與「 陳淑惠 」所為係常業詐欺
罪,被告所犯自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其次,被告係將帳簿、提款卡交付該成年男子,而非「陳淑惠」,主觀上欠缺對該成年男子與「陳淑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知,換言之,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陳淑惠」犯罪之犯意,依所知輕於所犯之法理,應將被告所為論以單純幫助該成年男子之幫助犯為妥。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其素行良好,所犯已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被告既無犯罪前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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