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五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丙○○右聲請人聲請指定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復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所明定。而繼承開始在台灣光復前者,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應適用當時有關法律,而日據時期關於台灣人民親屬繼承事件,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應適用當時台灣之習慣。依日據時期台灣舊習慣,關於財產繼承分為戶主因喪失戶主身分而開始之家產繼承及因家族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關於家產繼承,其法定財產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之家族,且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為限,男子有數人時,均分繼承之,各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應繼分,為繼承人之私產,女子原則上無繼承權,但如經親屬協議選定,亦得繼承家產。所謂私產,係指家族以自己名義所取得之財產而言,處分權屬於家族個人。關於私產繼承,其法定順位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配偶。(三)直系尊親屬。(四)戶主。同一順位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共同繼承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被繼承人乙○均係坐落嘉義縣○路鄉○○○段二三六之一、之三、之七、之十一號土地之共有人。乙○於日據大正七年一月三日(即民國七年一月三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姊姊 張占 生死不明(已死亡,詳後述)外,其餘皆已死亡,親屬會議亦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無法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未婚,於日據大正七年一月三日(即民國七年一月三日)死亡,死亡時尚有母親 張林刺 ,哥哥 張麟 (戶主)、姊姊張占,祖母 張吳 有存活,依右開說明,乙○死亡時其最少尚有親等最近之繼承人即直系尊親屬母親張林刺繼承其財產。而張林刺嗣又與 盧冬 結婚,更名為 盧林刺 ,於日據昭和七年三月七日(即民國二十一年一月三日)死亡,死亡時其最少尚有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張占、張麟存活,得「再轉繼承」。而張占、張麟先後於日據昭和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即民國二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日據昭和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即民國三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死亡,張占死亡時,尚有配偶 李振成 存活(是否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存活,得「再轉繼承」,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如無子女,由配偶李振成「再轉繼承」,而李振成於三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死亡,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再轉繼承」,聲請人未提出上開之人最新戶籍謄本)。至張麟死亡時,最少尚有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 張新枝 、 張秀琴 、 張其章 、張稿、 張田 存活,得「再轉繼承」。嗣張秀琴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死亡時,最少尚有配偶 蕭德露 、子女 蕭丁富 、 蕭傳山 、 蕭惠 、 蕭玉霜 、 蕭素玲 存活,得「再轉繼承」(聲請人未提出上開之人最新戶籍謄本),凡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聲請人提出之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再轉繼承人「現時」「最少」尚有張新枝、張其章存活,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茂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