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號、第二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嗣因兩人感情生隙,乙○○有意分手,丁○○乃心生不滿,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上午六時八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乙○○所服務之「 小娘娘 男女精緻美容店」(大學店)欲接乙○○下班時,見乙○○藉詞推託,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不法腕力,徒手將坐在店內大廳沙發上之乙○○強行拉起,乙○○因掙扎而跌坐地上,丁○○仍予以拖行並不慎跌倒,丁○○起身後,復以右手架住乙○○腋下欲強行拖走,乙○○又因掙扎而跌坐地上,丁○○見狀乃自乙○○身後抱起乙○○後,再以右手自乙○○腋下、左手從乙○○頸部後面環抱乙○○胸部部位之方式,朝店門口方向拖行,乙○○一路掙扎並於店門口處再次跌坐地上,丁○○又自乙○○身後以雙手環抱乙○○頸部及胸部之方式將乙○○架起抱出店門外,於店門口外乙○○又因掙扎而跌坐地上,丁○○再自乙○○身後以雙手環抱乙○○頸部及胸部之方式將乙○○架起,並拖行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停車處後,將乙○○強行推入自用小客車前座,乙○○因抗拒不從,而將雙腳露出車門外,丁○○乃強行將乙○○雙腳塞入車內後,旋即駕車朝雲林縣古坑鄉方向行駛,乙○○在上開拉扯中因而受有頭皮腫、四肢多處挫、瘀傷之傷害,及其身著之連身式女裝拉鍊損壞而無法使用(傷害、毀損部分均為妨害自由之當然結果)。丁○○於駛至古坑鄉某偏僻竹林處時,為避免日後其事跡敗露,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向乙○○恫嚇稱:「必須寫一張放棄法律追訴權之字條,否則不會放妳回去」等語,乙○○因害怕無法返家及丁○○或將因而暴力相向,而當場書寫內容載為「今天在小娘娘店裡發生的事情,我願意放棄法律追溯權」之字條一紙交予丁○○,丁○○乃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將乙○○載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乙○○友人庚○○住處釋放,丁○○以此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前後共計約四小時。
二、丙○○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下午八時許,夥同另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丁○○住處,擬邀丁○○上車談判,丁○○因擔心倘隨同上車將遭受不測之傷害而表明拒絕,丙○○等四人乃徒手毆打丁○○,致丁○○受有右眼眶瘀腫、右顳腫、前胸擦傷、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嗣並由其中二名男子自丁○○兩旁架住雙手,丙○○則自丁○○背後推行之強暴方法,欲強押丁○○上車,因丁○○極力抗拒掙脫逃跑致未得逞。
三、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及丁○○告訴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就被告丁○○涉犯妨害自由罪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開時間駕車前往「小娘娘男女精緻美容店」接乙○○下班時將乙○○抱出店外,並將乙○○載往雲林縣古坑鄉,以及乙○○確有書寫放棄追訴權之字條交其收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乙○○已酒醉,我進去店裡時,店長辛○○還對我說乙○○已經喝醉了,辛○○要我進去抱她,且乙○○當時跌倒我只是扶她起來,我並沒有拖乙○○出店外,至於乙○○所受的傷是乙○○事後造成的,並不是當天造成的,且乙○○也非當天去驗傷的,乙○○的衣服也沒有破;紙條部分是乙○○為了要設計我,自己寫在我的筆記簿上,我並沒有強迫乙○○寫這張紙條,否則我就不會主動提供這張紙條給警方作為證據等語。惟查:
㈠被告丁○○違反被害人乙○○意願,強行將乙○○拖出「小娘娘男女精緻美容店
」外,並將乙○○推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載往古坑鄉方向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證稱:當天上午快六點時,我仍然在睡覺,但那時已經準備要下班,被告丁○○不知何原因衝到休息室裡,丁○○就將我抓起來,並告訴我要我起床跟他出去。那時我很害怕,又不想讓公司的人擔心,我就告訴他不要抓我,我要去換衣服,然後我就跑到另一間房間換衣服,丁○○在我換衣室的外面等,由於當時我們已經決裂分手,所以我根本不想跟他出去,又不知道該怎麼辦,於是我坐在大廳,丁○○也坐在大廳,然後丁○○等不及了,覺得我好像在拖延他,就開始動手,丁○○先牽著我的手要我走,我回答他等一下,不想跟他走,丁○○問我是否在等人,後來丁○○就硬拖我的手倒在椅子下面,丁○○又用手拉我的手和腰部,硬要將我拖出去,我不願意跟他出去,我的衣服拉鏈都被拉壞了。後來丁○○從背後以環抱方式硬將我抱出去,我雙腳懸空,到了外面後,因為下雨,我又坐到地上去,他又將我抓起來,塞到車上去,當時我的頭先進入車內,車門還沒有關,我的腳還在外面,車門沒有關,車子就開走了,後來丁○○又停了一下車,要將我塞進去車內再開走。我當天確實沒有喝酒,因為拉扯,造成我頭皮腫及我的右手上臂、膝蓋、腳踝等處都有挫、瘀傷等語甚詳,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目睹部分經過之「小娘娘男女精緻美容店」店長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知道他們之前是男女朋友關係,女方要與男方分手,但男方一直不願意。當天丁○○到我們店裡時,有告訴我說要找乙○○協商一些事情,我有對丁○○說,感情的事情要好好處理,不要造成店裡的紛爭,並請他坐在前廳沙發等乙○○下班,結果丁○○逕自進入包廂內,我也沒辦法阻止。之後乙○○自休息室出來後坐在大廳的沙發,丁○○與她在協商一些事情,並要求乙○○出外談談,但乙○○不願意,結果就發生了拉扯。事後我有衝出去,有看到車門沒有關,乙○○的腳在外面,乙○○是在前座;我確定乙○○當天並沒有喝酒等語,以及證人即當場在店外目睹事發經過之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早上我接到乙○○的電話,她說她不敢回去,說有人要抓她,要我趕快過去,由於我不希望被牽扯進去,所以我過去小娘娘店,想要藉由去店裡消費而把乙○○下班的時間拖長一點,以保護乙○○。當我開車到門口時,看到他們在拉扯,而且衣服都撕破了,我看到男的拉女的上車好幾次,女的腳露出在車子外面,男的把腳塞回車內;我確定乙○○並沒有喝酒,否則她如何會打電話給我等語大致相符。且案發情節經店內監視錄影器攝下並由該店轉拷成VCD後,經本院當庭勘驗該VCD結果:①出現第一個畫面時間為二○○三年四月八日六時七分十秒,畫面呈現辛○○坐於櫃檯裡寫東西,六時八分六秒時丁○○自店裡走出店外,又於六時八分十秒走入店內。六時八分三十八秒,乙○○出現在櫃檯,背後的衣服均完整沒有損壞,乙○○稱她當時正在打卡,打完卡後又出現另一名女子走入櫃檯,與乙○○錯身而過,乙○○則朝前廳沙發方向走去。六時九分六秒時畫面出現丁○○往前跌倒,並有往後拉扯的手勢,又消失在螢幕,往沙發的方向消失。六時九分十八秒,畫面出現丁○○以左手環抱乙○○的脖子朝大門口走去,乙○○一直掙扎,遭丁○○拖往大門口處,在接近大門口時,乙○○往下跌坐在地上,丁○○又舉起左手,手上似乎拿著什麼東西(按:丁○○稱,手上拿著的是乙○○的鞋子),丁○○拿鞋子的左手放到乙○○的前面,但被櫃枱遮住無法看見,之後雙手環抱乙○○脖子及胸部的部位,將乙○○架起來,抱出大門,此時時間為六時九分三十秒。②畫面出現另一部攝影機拍攝的角度,在六時八分六秒時,丁○○在店門外接近門口處走來走去,又消失於畫面。六時九分二十七秒畫面出現丁○○叼著一支煙,並抱著乙○○自螢幕的左側出現,乙○○掙扎後跌坐在地上,丁○○又把乙○○拉起來,朝車輛方向走去,之後兩人均消失於畫面。③畫面出現另一部攝影機拍攝的角度,時間為六時七分十三秒,畫面為櫃檯右邊的客廳(有看到櫃檯的一角,客廳的後側有看到走道及包廂的門)。六時七分五十四秒,丁○○自上述之走道走出來走入客廳並朝櫃檯方向走過來而消失於螢幕,乙○○隨即自該走道走到客廳並坐在客廳的沙發上,頭枕在沙發上,身穿的衣服與卷附照片所示之衣服相似。六時八分十一秒,丁○○自外頭走入客廳並朝乙○○的方向走過去,在乙○○前面對面站立,似乎在與乙○○交談,隨後丁○○坐在乙○○左前方的沙發上,兩人似乎在交談。六時八分三十四秒,乙○○自沙發上站起來朝櫃檯方向走去,隨後消失在螢幕上(按:證人乙○○稱當時她是要到櫃檯打卡),畫面出現一名穿著紫色衣服的女子,從上述走道走出來,經過丁○○前朝櫃檯走去,並與乙○○擦身而過。六時八分五十二秒,丁○○自沙發上站起來,乙○○自櫃檯走出來經過丁○○,又走回原沙發位置準備要坐下。六時八分五十七秒,乙○○正坐在沙發時,丁○○伸出右手拉住乙○○的左手,乙○○掙扎坐在沙發上,丁○○湊近乙○○。六時九分四秒時,丁○○彎下腰用右手抓住乙○○的左手往上拉,乙○○掙扎,丁○○用雙手拉住乙○○的左手起身,乙○○掙扎雙腳跌坐在地上,丁○○以雙手拖著乙○○往店門口方向走去,乙○○整個人坐在地上被拖著走,拖到櫃檯前,丁○○也跟著跌倒,乙○○趁機站起來,丁○○往回向沙發方向走,撿乙○○的鞋子,撿完鞋子後,丁○○往乙○○的脖子後面伸手繞過脖子,往乙○○的腋下架住,乙○○頭往下低,並掙扎跌坐在地上,丁○○面對乙○○以雙手拉住乙○○的雙臂將乙○○拉起來,以右手自乙○○腋下、左手自乙○○脖子處從後面環抱乙○○的胸部部位抱起,並朝店門口方向走去,乙○○雙腳懸空,丁○○嘴裡叼著一支根,自螢幕上消失,消失的時間為六時九分二十一秒。以上各情,均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筆錄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被告並自承上開VCD所攝錄之內容確為當日案發經過之情節。核上開勘驗內容所示,被害人乙○○不僅能自行前往櫃檯打卡並與同事在櫃檯錯身而過,毫無行走顛簸、神智不清之酒醉容態,且在被告丁○○強行架離之過程中,多次強力抗拒,並因掙扎而數次跌坐地上,被害人乙○○顯然是在神智清醒之狀況下,遭被告丁○○違反其意願一路強行拖進車內之情,至為灼然,證人乙○○、辛○○、己○○均證稱乙○○當日並未酒醉一節,自屬可信。被告丁○○雖於庭訊時另辯稱:上開VCD並沒有將整個過程錄下來,包括我與辛○○的對話,辛○○說乙○○酒醉的畫面都沒有錄下來,VCD也沒有聲音等語固然屬實,惟證人乙○○、辛○○、己○○既均證稱乙○○當日並未酒醉,且本院就上開勘驗內容亦認為乙○○並無酒後之態,已詳如前述,是縱然該VCD並未攝錄到被告丁○○與證人辛○○間之對話,亦無礙於本院上開之認定。
㈡被告丁○○將被害人乙○○強行載離美容店後,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脅迫乙
○○書寫放棄法律追訴權字條之事實,亦據證人乙○○結證稱:上車後我一直喊救命,但我發現沒有人幫我,路人也在看笑話,所以我就在前座坐好,問他要載我去哪裡,他告訴我,他不要再載我回來了,我聽了後覺得很害怕,而且他的臉色很難看,然後丁○○沿著古坑的方向開,開了約二十分鐘後,在一片竹林處停車(比斗六市崙峰里更遠一點的地方);丁○○說這邊沒有人,要求我做最後一次愛,但我不要,我很害怕,並想要下車,也有抵抗,但我覺得逃不出他的手掌心,所以我就放軟了,但並沒有發生性行為,我告訴他如果放我回去,我會忘記今天的事,並要他不要再來找我,但丁○○要求我寫一張放棄法律追訴權的紙條,不然不會放我回去,我就在車上用丁○○的紙筆寫了那張紙條給他,他還說叫我絕對不能去報警,他還是會繼續找我,今天就放我一馬,後來就載我回斗六市○○路○○○號我同事庚○○家等語明確,並有內容載為「今天在小娘娘店裡發生的事情,我願意放棄法律追溯權」之字條一紙在卷足稽。被告固辯稱:該紙條是乙○○在我車上她自己拿我的紙寫的,我並沒有強迫乙○○寫這張紙條,否則我就不會主動提供這張紙條給警方作為證據,整個過程是乙○○策劃很好的擄人勒贖案件等語。惟查,前往「小娘娘男女精緻美容店」強行架離乙○○者,乃被告丁○○本人,其既非受他人指使,尤無可能受乙○○之控制而為,如何謂此係乙○○一手策劃之「擄人勒贖」案件,已難令人理解;且若係乙○○所策劃之「擄人勒贖」案件,其為何要將該字條交付被告丁○○收執?其又如何能控制被告丁○○日後是否提出該紙字據作為證據?更何況,被告丁○○迭於偵審程序中堅稱當日乙○○已酒醉,如此在酒醉狀態下之乙○○又如何能「精心策劃」犯罪計劃?凡此不僅未見被告丁○○作出合理說明,亦均與事理有違。再者,被告丁○○於警訊時既辯稱:該字條是乙○○自願書寫給我,是她自己提議要書寫給我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警訊筆錄),而單就該字條本身確實無法證明書寫者是否受到脅迫而書寫,則被告丁○○提供該字條給警方作為證據,亦不足為異。故被害人乙○○出具該字條,顯然係被告丁○○明知自己行為已涉及刑責,考慮到日後可能面對被害人一旦提出刑事告訴,為規避刑責,而出言脅迫乙○○必須掣寫該載明放棄法律追訴權之字條,擬以此作為保護自己之用。是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被告丁○○又辯稱:乙○○所受的傷是乙○○事後造成的,並不是當天造成的,
且乙○○也非當天去驗傷的,另外乙○○的衣服也沒有破等語。惟查,乙○○因被告丁○○施以不法腕力強行被帶離美容店致受有頭皮腫、四肢多處挫、瘀傷之傷害,及其身著之連身式女裝拉鍊損壞而無法使用等事實,業據證人乙○○、辛○○、己○○分別指證歷歷,已詳如前述。證人即乙○○友人庚○○亦到庭結證稱:有一次大概上午十點多,乙○○打電話給我,要我幫她拿一件外套下去給她,我拿下去之後(斗六市○○路○○○號我的住處樓下),就看到一部白色的車,但看不見車裡的人,我拿給她,乙○○披著,回到我家裡後,我才看到她的衣服後面拉鏈全部壞掉,手上及腳上都有擦傷,我問她發生了什麼事,她說丁○○去店裡強行將她帶走,並且將她帶到偏僻的地方,不讓她回來,我問她發生了什麼事,衣服怎麼都破了,她說被丁○○拉扯弄壞的等語明確,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破損衣服照片二幀附卷足參。再稽諸在二人激烈拉扯下,因雙方身體強力接觸,致拉扯之一方或雙方受有挫、瘀傷及衣物破損之結果,應屬情理之常,是本件被害人乙○○在被告丁○○強力之腕力拉扯及乙○○掙扎反抗下,其身體受有挫、瘀傷、腫傷及衣物之破損,應屬有據,被害人乙○○當日因激烈拉扯而受有前開身體傷害及衣物破損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丁○○徒以被害人乙○○非當日驗傷,而係次日(即四月九日)始前往驗傷,遽指乙○○所提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並非當日所造成,以及指稱乙○○的衣服也沒有破等語,尚難為本院所採信。至被告丁○○固不同意將上開診斷證明書於審判程序中作為證據,惟被告丁○○不同意的理由是認為該證明書所載傷勢並非事發當日所受之傷害,而非對於乙○○受有該傷勢表示異議,已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甚詳,故被告丁○○應非爭執該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至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為乙○○在事發當日所受之傷勢,應屬證據力評價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就被告丙○○涉犯妨害自由、傷害罪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當日有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當天在工作,並不在場,但在何處工作,我忘記了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與友人 劉育芳 在我家閒聊,我
兒子 莊峻豪 也在場(我兒子當時十歲),我們閒聊時,有人按門鈴,當時正在下雨,我家有個庭院,我沒有撐傘就穿著短褲直接去大門口開門,開門後我即看見丙○○及另外三名我不認識的人,其中有一個比較年長,其他的人年紀跟丙○○差不多;丙○○等四個人其中一人要我跟他們去「上好洗車場」,我問他們去洗車場做什麼,我不去,他們四個人即開始在屋子的庭院裡打我,打我的頭、腳、臉及腹部等處,我跌倒,但他們仍然繼續打我,有二個人從我兩旁架住我的雙手,丙○○則推我的背部要押我上車。我抵死不從,因為我覺得上車很危險,他們說,你去了洗車場就知道了,我死也不上車,我就逃離到對面萊爾富求救,請店員打電話報警,隔天我開車經過「上好洗車廠」時,就有看到丙○○好像在那裡洗車等語,互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劉育芳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證: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傍晚的時候,我去丁○○他家聊天,約晚上十一點離開。我去他家時都在屋內,當天晚上八點聽到門鈴聲音,丁○○去開門,約經過五分鐘,外面傳來吵架的聲音,丁○○叫我帶他兒子出去,對方就問我及丁○○兒子的名字,對方最主要是要詢問丁○○的名字,我告訴丁○○的名字後,對方四個人就把丁○○圍起來打,並且把他拖上車,但丁○○並沒有被拖上車,雙方在那邊扭打,打丁○○的四個人,比較高的那兩個我比較有印象。那四個人的當中有在場的(用手比)丙○○。當時我在屋內,所以不知道那四個人乘什麼交通工具去,有一個比較高的人,說有人要請丁○○去講一下話,至於何人請他我沒有聽到;四個人當中我確定其中一位是丙○○(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號卷附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當時我所看到毆打丁○○的人,在庭者只有丙○○(按:當時在庭者有丙○○、乙○○、丁○○、辛○○、己○○、 顏權國 ),是丙○○毆打丁○○,然後要把丁○○推上車,丁○○拒絕,所以沒有推上車;當時丁○○不認識當時推他的那四位,對方並未告訴要前往那裡,所以丁○○拒絕上車,對方就動手毆打他(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號卷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大致相符。而丙○○確曾在「上好洗車廠」幫忙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該洗車廠負責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再者,被害人丁○○因遭被告丙○○等四人毆打致受有右眼眶瘀腫、右顳腫、前胸擦傷、四肢多處挫傷並擦傷之傷害,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及照片七幀在卷足證,核與被害人丁○○指訴遭毆打之部位尚屬相符。
㈡至被告丙○○固辯稱其當天並不在場,然查,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雖辯稱
: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當天我在嘉義市後火車站(嘉義市○○路○段)搭竹子鷹架。從下午五、六點搭到晚上十一、二點,只有我與 張殷菖 在那邊工作,該工作是我自己去承攬的,是我朋友沒有作讓給我的,張殷菖是我僱用的,我僱用他的工資約一千一百元等語(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九號卷附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惟證人 張蒑昌 則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我在嘉義縣朴子市搭廣告看板的竹子鷹架,當日有我及丙○○在那邊工作,我們是當天晚上九點三十分左右工作到當晚的十一點多,丙○○開貨
車載我過去的,從嘉義市出發,幾點出發我忘記了。鷹架是丙○○僱用我去搭的,一天為一千一百元等語(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九號卷附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二人就工作時間、地點等重要事項所陳出入甚大,是被告丙○○以其當天不在場置辯,尚難為本院所採信。被告丙○○與另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妨害自由未遂及共同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另證人丁○○固又證稱:當時我看到我家門口停二部車,己○○在其中一部車上
,離我較近的另一部車車上沒有人,因為丙○○等四人都下來了,門是開著的等語。惟查,證人丁○○於案發後向警方報案時僅供稱:我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晚上二十時許,在斗六市○○路○○○號屋內,被四名不詳男子駕二部車Y七─三四三九及七W─八七七七號自小客車前來綁架我,並將我毆打等語(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警訊筆錄)。則以案發前一日(即四月八日)丁○○前往「小娘娘男女精緻美容店」強行架走乙○○時,曾目睹己○○當時亦在店外(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不清楚己○○四月八日當天是否在場,惟於檢察官偵查時曾明確供稱己○○在四月八日上午有出現在「小娘娘男女精緻美容店」等語,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號卷附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以及丁○○堅指是乙○○教唆他人前往丁○○住處毆打並要強行帶走丁○○等情觀之,若己○○在四月九日當天確實在丁○○住處外,證人丁○○必定於向警報案時早已指訴己○○案發時在現場之情節,惟並未見此。又證人劉育芳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命其當庭指認當日在場毆打丁○○之人,證人劉育芳並未指認當時亦在庭之己○○,亦已詳如前述。再者,證人丁○○自稱因本身是汽車業務員之故,故對於車型很了解,自己的視力也很好,並指稱當日在場之車輛為車號0000000號白色馬自達以及車號0000000號白色鈴木吉星等語,惟車號0000000號係黑灰色馬自達,並非白色鈴木吉星,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一份附卷可考,證人丁○○於車輛之指認上既有瑕疵,其視力與記憶顯有可議之處,則其所證稱看見己○○在其中一部車上等語,更顯可疑,不足為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於右揭時、地,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以及被告丙○○與另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及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各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㈠就被告丁○○部分: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
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或毀損,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毀損故意外,仍僅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證人乙○○既證稱其所受頭皮腫、四肢多處挫、瘀傷及連身女裝拉鍊損壞係因被告丁○○施以不法腕力強行將乙○○拖離美容店時,兩人發生激烈拉扯所致,經本院勘驗VCD的結果,也確未發現被告丁○○動手毆打之情事,而在兩人相互拉扯情況下,造成上開身體傷害及衣物損壞,亦與常情無違,均已詳如前述,是該乙○○所受身體之傷害與連身女裝之毀損,均應係妨害自由中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並非被告丁○○另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所為,自無另論以該二罪名之餘地。再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其所謂脅迫,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所謂恐嚇,均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其行為本質並無不同,從而行為人以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以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該恐嚇行為應包含在脅迫行為之觀念之內,如已該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要件時,只能論以該條之強制罪,不能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危害安全罪。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與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三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號、五四四一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本件被告丁○○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以加害自由之事,向被害人乙○○恫稱必須寫一張放棄法律追訴權之字條,否則不會放妳回去等語,被害人乙○○因害怕無法返家及被告丁○○或將因而暴力相向,而當場書寫內容載為「今天在小娘娘店裡發生的事情,我願意放棄法律追溯權」之字條一紙交予被告丁○○收執,行此無義務之事,雖合於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依上說明,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檢察官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犯上開三罪,彼此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應從一重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論處,容有誤會。至被害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就傷害部分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惟傷害部分既為妨害自由之當然結果,已詳如前述,自不生撤回告訴之問題,併此敘明。又被害人乙○○固有多次掙脫再遭被告丁○○強行架走之情事,惟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經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無復成立數個犯罪行為之餘地,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前無犯罪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稱良好;惟竟因無法接受被害人乙○○欲與其疏遠之事實,未念及兩人多年交往之情分,竟在光天化日、眾目睽睽之下,強行擄人,犯罪情節甚重;尤其數度不顧乙○○激烈掙扎,以自乙○○身後用雙手環抱乙○○頸部及胸部等方式將乙○○強行架離,其神態舉措不僅是物化被害人,且前後控制時間約四小時,顯見其惡性不輕;其案發後不敢面對可能隨之而來之刑責,竟又以脅迫的口吻逼迫乙○○出具放棄法律追訴權之書面字條,以期日後得藉以豁免刑責,其心實屬可議;於事發後,仍不坦承犯行,猶飾詞狡辯,不僅未亟思取得被害人乙○○之諒解,面對司法時仍態度傲慢,於本院審理時並數度言語挑釁檢察官,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於本院審理中仍見被害人乙○○內心極度驚恐,迄今仍不願原諒被告丁○○,可見犯罪所生危害至重,惟念及其雙親已逝,並已與妻子離婚,因此自己獨立撫養一子,目前從事汽車業務員,月入約三萬餘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㈡被告丙○○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
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與另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等四人傷害被害人丁○○,既為達妨害自由之目的,則其所犯兩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丙○○已為妨害自由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至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丙○○與另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傷害犯行起訴,對於另涉犯之妨害自由犯罪事實未予起訴,惟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傷害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前無犯罪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稱良好;惟竟因被害人丁○○不從渠等上車談判之命,即與另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手圍毆,隨後並欲將丁○○強押上車,惡性可謂不輕;被害人丁○○所受傷害為多處瘀腫傷、挫擦傷,傷勢難謂不重;被告丙○○犯後仍不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不佳,以及其目前未婚,現從事取締盜版工作,月入約二、三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侯廷昌法官李明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立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