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丙○○
甲○○丁○○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告戊○○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份佳聯有線電視股份公司董事會,戊○○提出切結書,帶頭要求簽名, 廖泉裕 稱由其統一處理比較有利, 廖偉甫 恫稱,如果私下買賣的話,會死人,並以扣扳機之手勢,恐嚇不同派之董事,顯見戊○○與廖泉裕、廖偉甫等人有恐嚇原告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致使原告與 黃張寶蓮吳寬德 心生畏懼,於違反本人意願之狀況下簽名於切結書。八十九年九月至十月間,戊○○與廖泉裕等人,以原告等於八十九年四月份董事會簽立切結書為由,強制留置丙○○等人之股票,多次拒絕丙○○等返還股票之要求,使丙○○等人陷於無法履行交付股票之義務,而遭解除契約,妨害丙○○等人自由轉讓股票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戊○○被訴妨害自由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蘇錦秀法官廖國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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