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2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208號
原   告  潔康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瑋倫
法定代理人  林叡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 律師
       蕭維德 律師
被   告  侯禹彤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宛亭 律師
       陳孟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8208號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8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買賣讓渡契約書
第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
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
為之權,公司法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
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4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潔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潔康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25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府
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原告潔康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應
行清算,而原告潔康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自應由其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又依原告潔康公司103年3月27
日民事陳報狀、臺北市政府102年1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原告潔康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
院卷二,第474至483頁),原告潔康公司股東有張瑋倫及林
叡瑩,是本件應以張瑋倫及林叡瑩為原告潔康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且依公司法第85條規定,各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均有
單獨代表原告潔康公司之權,因此張瑋倫及林叡瑩均得單獨
代表原告潔康公司,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潔康公司與被告於102年9月25日簽訂買賣讓渡契約書(
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約定原告潔康公司讓渡其所屬之整體
美時尚診所經營權及其軟硬體設施予被告,原告潔康公司應
將其所屬之整體美時尚診所經營權及其軟硬體設施讓予被告
概括承受,被告則應分三期支付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予原告公司,其中第三期款20萬元,被告應匯至原
告潔康公司所指定之原告張瑋倫之帳戶(新光銀行復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張瑋倫,下稱系爭帳戶)
。原告潔康公司於101年8月1日業已依系爭讓渡契約履行所
負義務,然被告卻在支付前二期價款即230萬元後,無故拒
絕匯款第三期尾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依系爭讓渡契約第5
條第3項之約定,應得認為系爭讓渡契約係一利益第三人契
約條款,原告潔康公司於踐行系爭讓渡契約,應得請求被告
向原告張瑋倫支付尾款20萬元,原告張瑋倫就上開20萬元尾
款對於被告亦有直接給付請求權。縱認系爭讓渡契約第5條
第3項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條款,則原告潔康公司仍得民法
第367條及系爭讓渡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
尾款20萬元予原告潔康公司。為此,爰系爭讓渡契約起訴請
求,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瑋倫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潔康公司2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之利息。
㈡、提出:買賣讓渡契約書、台北法院郵局第002002號存證信函
、臉書網頁截圖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㈠、原告張瑋倫乃為原告潔康公司解散前之負責人,故系爭讓渡
契約乃約定若被告尚有尾款應支付時應匯入原告張瑋倫之帳
戶。原告張瑋倫僅係本於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代原告潔康公司
收受買賣價金,未就尾款取得直接給付請求權,僅為指示給
付關係,而非原告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依系爭讓渡契約
第3條第3項及第5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僅於已預付款項之尚
未服務餘額不超過120萬元,以及已預付款項之退款金額不
超過40萬元之範圍內,始概括承受,超過部分均由原告潔康
公司負擔。故就被告所保留之尾款20萬元中,需扣除依系爭
讓渡契約第3條第3項原告潔康公司應負擔之預付消費款及客
戶退款後,始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㈡、就已預付款項之退款金額部分,被告業已提出消費者「親簽
」之收據為證,且就退款明細被告亦已提出消費者於整體美
時尚診所之相關病歷資料與消費紀錄,佐證被告自原告處所
受讓之整體美時尚診所服務客戶之退款金額合計為491,845
元,證人 鄒宜蓁 (當初經手退費之承辦會計人員)亦到庭作
證退費金額均有確實支出,故就超出40萬元之91,845元,即
應由原告負擔,而應自未付尾款中扣除。就已預付款項之尚
未服務餘額之部分,經被告結算總計為2,733,414元,被告
並提出尚未服務額消費客戶之病歷紀錄表佐證,另證人鄒宜
蓁到庭作證亦證稱客戶課程未消化金額表乃伊經手整理,且
金額無誤。是依系爭讓渡契約書之約定,就超出120萬元之
1,533,414元依約應由原告潔康公司負擔,並應自尾款中扣
除。故原告潔康公司尚需負擔之金額1,625,259元(1,533,4
14+91,845),原告潔康公司應負擔額既已遠遠超出尾款20
萬元,被告依系爭讓渡契約本即無給付義務,原告主張實無
理由。
㈢、提出:買賣讓渡契約書、已預付款項之尚未服務餘額明細表
、退款客戶領取明細表及退款確認單、退款客戶領取費用表
、38名消費客戶病歷資料表、退款客戶領取費用表、客戶課
程未消化金額表、尚未服務額消費客戶之病歷紀錄表等件影
本為證。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潔康公司與被告於101年9月25日簽訂買賣讓渡契約書,
約定原告潔康公司應將其所屬之整體美時尚診所經營權及營
業設備及其他生財器具的全部所有權及相關權利均轉讓予被
告概括承接。原告潔康公司並將其所屬之整體美時尚診所經
營權及所有設備資產所有權於101年8月1月起交付予被告經
營管理。
㈡、原告潔康公司依系爭讓渡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擔保截至10
1年7月31日止,已預付款項消費客戶之尚未服務餘額不超過
120萬,超出部分由原告潔康公司自行負責。上述已預付款
項消費客戶之退款金額超過40萬元以上者,亦由原告潔康公
司負擔。
㈢、依系爭讓渡契約第5條本文之約定,被告應支付之整體美時
尚診所經營權及其軟、硬體設備買賣讓渡總價金為250萬元
,共分三期給付。又被告已依系爭讓渡契約第5條第1項、第
2項之約定,給付原告潔康公司第一期款90萬元以及第二期
款140萬元。
㈣、依系爭讓渡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第三期款20萬元由被告
保留為尾款,待原告潔康公司與被告於101年12月31日結算
及扣除系爭讓渡契約第3條第3項之原告潔康公司應負擔之預
付消費款及客戶退款後,被告應於三日內將款項匯至原告潔
康公司指定之原告張瑋倫帳戶內。又被告就尾款20萬元部分
,尚未給付原告。
上開事實,有買賣讓渡契約書、台北法院郵局第002002號存
證信函等件影本附卷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爭執事項:原告主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尾款20萬元予原
告張瑋倫;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尾款20萬元予原告潔康
公司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
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舉證責任分配
1.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潔康公司已依系爭讓渡契約將其所屬
之整體美時尚診所經營權、營業設備及其他生財器具的全部
所有權及相關權利均轉讓予被告概括承接,則依系爭讓渡契
約,被告即應依系爭讓渡契約負給付尾款之責任,除非系爭
讓渡契約別有約定排除給付尾款之條件且該約定條件業已成
就。經查,系爭讓渡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原告潔康公司,
擔保截至101年7月31日止,已預付款項消費客戶之尚未服務
餘額不超過120萬,超出部分由原告潔康公司自行負責。上
述已預付款項消費客戶之退款金額超過40萬元以上者,亦由
原告潔康公司負擔(見本院卷一第8頁),被告執該約定抗
辯,並主張原告潔康公司依該約定應負擔之金額已超出本件
原告主張之尾款,則被告就該原告潔康公司應負擔金額之利
己之事項,即應負舉證之責。
2.另關於民事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雖然我國係委由專業法官
依自由心證加以分配,但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是否已達其舉
證之責?否認對造舉證之一方,是否僅得以單純的懷疑,於
未提出任何相關舉證之情形下,破壞對造之舉證?因法無明
文,故在適用上,缺乏一明確可資依循的標準。關於此,本
院以為,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形式上已為二個以上可相呼
應且無矛盾的舉證時,即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反對其舉證
之對造,除非提出可供推翻該二個以上可相呼應且無矛盾證
據之對抗舉證,否則即不可以單純的否定、推測或懷疑,主
張對造舉證不足。
㈡、本院判斷
1.經查,被告抗辯其依系爭讓渡契約接手經營後,就已預付款
項之退款金額達491,845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消費者「親
簽」之收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76-89頁)為證,且與被告
所提病歷資料與消費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4-248頁)大致
相符,且與當時經手退費之證人鄒宜蓁於本院證述收據金額
確實支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13-1頁反面)相符,即堪認
被告確實已支出491,845元。雖原告質疑其中 楊暐鈴 、彭曉
恬、 楊家寧許順妹林雅萍 未提供原始購買證明即予退費
,惟證人鄒宜蓁另證稱:係依大卡的資料作退費,當時原告
的人員與其一起辦(見同上卷頁),則於被告已提出楊暐鈴
等人之收據、病歷資料及證人鄒宜蓁證言等二個以上相符合
之證據時,參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即應認被告就此
部分之舉證責任已盡。除非原告提出形式上可以推翻上開證
據之積極證據,並經本院調查屬實,否則形式質疑或否認,
均無法改變被告已盡舉證責任之事實,亦即,本院即應認被
告上項退款之抗辯為真實。
2.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之已預付款項之尚未服務餘額明細表(
見本院卷一,第72至74頁)、退款客戶領取費用表(見本院
卷二,第5頁)及客戶課程未消化金額表(見本院卷二,第6
頁至11頁)係伊自行繕打之文書資料,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
明上開明細表內容之真實性云云,惟依上述鄒宜蓁之證言,
本院認該表之真實性,已經由證人鄒宜蓁到庭證述之方式加
以補足。
3.原告又主張被告提出之退款客戶領取明細表及退款確認單,
其中退款確認單雖有客戶簽名,然被告係同時經營多家醫美
診所(未為舉證,本院無從認定),而被告所提出之退款確
認單並未載明診所名稱、客戶預付款項日期等項目,無法確
認上開退款確認單究竟係指哪家診所之客戶,以及該客戶何
時已預付款項而請求退款,且被告所提出退款確認單應非客
戶之簽收退據之收據,被告實際上有無退款?以何種方式退
款(現金或匯款)?本院經核,原告上項主張,僅就被告已
盡舉證責任並經本院認定之事實,為無據之推測,除非原告
提出可以推翻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否則,本院即無法附和
原告上述無據之推測,並依該無據之推測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原告另謂證人鄒宜蓁係被告所聘請之會計人員,係為被告之
利益計算系爭之客戶退款金額及預付未行使之金額,顯有偏
袒被告之虞,伊證詞是否具可信性,已顯有疑義,且證人鄒
宜蓁證詞籠統不足以證明其所要求提出計算式等之質疑云云
。經核原告上項主張,亦係無據之推測,且與被告前述所提
出之收據不符,本院自不得僅依上述推測,無視被告已提出
二個以上相符合證據之事實,是原告上述無據推測,實無可
憑採。
5.又關於原告提出本院卷一第251-253頁之主張部分,除其中
周柏儀 (12,312元,見本院卷一第152頁)、 黃曉楓 (9,750
元,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反面)、 周穎郁 (10,200元,見本
院卷一第189頁反面)部分(總計32,262元),因被告所提
記載退費時間超出系爭讓渡契約所約定之時間,應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有理由,被告不得抗辯扣抵之外,其餘 陳盈璇 (6,
667元)、 吳雅惠 (20,000元)、 葉秀媚 (2,800元)、彭曉
恬(20,000元)部分,雖有於退費後再預約之記載,惟邏輯
上,再預約服務與是否退費,究屬二事,本院即不得以該再
預約之記載,予以排除。另原告於同一主張中所謂被告所為
舉證未記載退費金額之計算式、或未記載退款理由及金額、
或未附療程購買證明、或未記載退款方式、或無客戶簽名等
應不得主張扣抵云云部分,本院認為,系爭讓渡契約,既未
有原告所為上項主張之明確約定,則其所為上項主張,即乏
依據,而不可採,況且,被告已就其抗辯退款部分為充足舉
證,業經本院明白認定於上,則原告上項無據主張,本院本
無須贅駁,但為建立明確的民事舉證責任法則,乃再加闡述
於上。
6.再關於被告所提尚未服務餘額消費客戶資料及統計金額為
2,733,414元部分,經查,被告亦已提出病歷資料(見本院
卷二第12-471頁),證人鄒宜蓁證言(見本院卷二第513-1
頁反面)等二個以上相互可證之積極證據,依本院前述之說
明,亦應認被告已就此部分盡舉證之責,原告雖謂上開病歷
資料有本院卷二第486頁至493頁所示之不得扣抵情事云云,
惟查,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除陳持正之部分(見本院卷二
第488頁),未行使金額係82,835元與被告抗辯73,835元不
符(可認係被告為一部抗辯,惟亦不影響被告抗辯金額之計
算),僅 康玉明 (見本院卷二第489頁、第230頁反面)應予
扣除6,500元(因11月29日該筆刷卡在被告接手經營之後)
鍾雨潔 (見本院卷二第493頁、本院卷二第455-456頁)應
予扣除13,000元(因被告所提資料在被告接手之後所生);
周敏玲 部分,因被告所提資料係另一機構(見本院卷二第
403頁),應扣除6,000元; 謝觀玉 (見本院卷第402頁)應
扣除6,500元(因已使用完畢); 徐以芸 (見本院卷二第383
頁),因被告所提出之資料係另一機構,應扣除2,000元(
總計被告得抗辯扣抵之金額為2,699,414元,即
2,733,414-34,000),其餘 陳韻晴湯玉萍陳詠潔 、曾瓊
瑩、 賈卓璇黃麗雯林莉真李恒慧 等,或係原告要求被
告應說明計算得出方式、或係質疑未有消費日期、或係有合
購情事原告要求提出另機構之病歷,然因原告僅係無據片面
提出質疑,且依證人鄒宜蓁之證言可知原告當時亦有派員配
合鄒宜蓁辦理移交(見本院卷二第513-1頁反面),原告非
無其他方式以推翻被告舉證,乃原告並未舉證,依本院前揭
之說明,即不可採取。另原告要求被告需說明未付金額計算
方式、被告可選擇不與電視購物業者合作、未附療程購買證
明、及自費同意書較被告抗辯金額為少等部分,原告上項要
求,並未見諸於系爭讓渡契約,被告即無依其要求辦理之義
務,是原告所為上項主張,亦均乏依據,而無可採取。
五、綜上,被告依系爭讓渡契約第5條第3款抗辯其得扣抵退款部
分59,583元(即491,845-32,262-400,000);原告潔康公司
應負責款2,699,414元,均為可採,則於本件被告得扣抵上
項金額顯超出原告主張之情形下,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系
爭讓渡契約第5條第3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
瑋倫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潔康
公司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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