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簡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18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施鍠瑋
被   告  黃鎮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而持用原告核發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簽帳消費與預借現金。被告如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之約定,上開信用卡將逕予停用,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另依第16
條約定,應加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
3年6月3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3,129元(其中
消費款107,948元、利息5,181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抗辯: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其自國泰人壽股
份有限公司退休已約10年,因目前聽力有障礙,且又中風,
故找不到工作,致無力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轉換One卡專用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及帳單明細等
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以其目前無工作,沒有能力清償等情置辯,然查,被
告是否有能力償還積欠原告之款項,與其是否應負清償之責
任無涉,是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梁高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