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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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36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蘇義欽
被 告 賴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小字第366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伍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67,044元,及其中59,953元自民國(下同)94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利息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並以
現金卡為工具,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03年7月8日辯論期日
以: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但目前做生意不是很好,身
體狀況也不佳,所以清償有困難云云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電腦帳務資料、交易記錄一覽等件為證,且
被告並不爭執欠款金額之真正,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
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縱被告辯稱現清償有困難一節屬實
,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
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