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小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小字第1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林明錡
       何書喬
被   告  陳素梅 即伯承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原告原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自收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2757號執行命令之
翌日起,於訴外人 張道宜 受僱於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新臺
幣(下同)34,722元,及自民國89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3元之範圍內,按月將應支付張道宜各
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
內)之3分之1,給付原告;嗣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75,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擴張、減縮,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張道宜積欠原告34,722元,及自89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600元之違
約金。原告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89年度促
字第1890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嗣原告以上開支付命
令(原告誤載為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執行張道宜受雇於被告而取得之薪資債權,由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01年8月15日發予101年度司執字第32757號扣押及
移轉命令,命被告應自101年9月份起,將張道宜每月得支領
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予原告,張道宜及被告均未於
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移轉命令因而確定。又上開扣押及
移轉命令既已確定,被告自應於收受移轉命令後將扣押之薪
資款項按月交付原告。詎被告不理會此事,原告曾於103年4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仍拒絕交付移轉命令所載
之金額。
(二)依張道宜於被告工業社之勞保投保資料所載,其投保日期係
自101年2月13日起,投保薪資為18,780元,其間曾於102年
4月1日調整薪資,迄至102年8月27日退保。故張道宜自101
年9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合計7個月,依其投保薪資18,
780元換算,被告應給付原告43,820元(計算式:18,780×
1/3×7=43,820);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8月27日止,
合計5個月,依其投保薪資19,200元換算,被告應給付原告
32,000元(計算式:19,200×1/3×5=32,000),從而,被
告應給付原告75,820元(計算式:43,820+32,000=75,
820)。
(三)爰依債權讓與及薪資債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32757號債權憑證與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函查張道宜勞工保險投保變動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2757號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又查,張道宜自101年2月13日起至102年8月27日受雇與
被告,且依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張道宜101年度薪資所得為240,000元,依其工作期間換算,
每日平均薪資所得為745元(計算式:240,000÷322≒745
,以下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102年度則為229,176元
。又原告係請求自101年9月起至102年8月27日止之3分之1薪
資所得。依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6,689元【101年部分
為30,297元(計算式:745×122×1/3≒30,297);102年部
分為76,392元(計算式:229,176×1/3=76,392);30,297
+76,392=106,689】,惟原告僅請求75,820元,自無不許
之理。是原告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薪資債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5,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件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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