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6號
原   告  陳水木
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 律師
被   告  田清靠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二六三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
土地範圍內之房屋、鐵皮棚架及磚造圍牆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肆拾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3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50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60年間即借予被告
使用,嗣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1層樓房屋門牌號碼為屏東
縣○○鄉○○村○○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居住使用,雙方未訂期限,迄今被告仍居住其內,
96年間,被告已在他處購有數棟房屋及土地,原告遂欲將
系爭土地收回自用,詎被告雖不否認上開使用借貸土地之事
實,且先將併予借用系爭土地旁停車空間之土地先行返還原
告,惟被告屢辯稱系爭土地及旁用作停車場土地係原告70年
間贈與被告而非使用借貸性質;又被告現於同地段640地號
土地興建農舍,為未來居住處所,須於105年年底方竣工可
使用,請求原告讓被告繼續居住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直至農舍
竣工始搬遷為由拒絕搬遷,原告不同意,以本件起訴狀送達
被告時,作為終止上開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依據使用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鐵皮棚架及磚造圍
牆,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告於70年間即表示贈與被告並同意移
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迄今原告仍未為移轉登記;且縱原告否
認上開贈與之事實,被告因位於同地段640地號土地上之農
舍尚興建中,由於資金問題,須至105年年底方興建完成,
而原告當初將系爭土地借予被告係供被告居住與奉祀祖先牌
位之特定使用目的,現目的並未達成,原告理應於使用系爭
土地目的達成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方為合法等語,以
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貸
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
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
項後段規定甚明。準此,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
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
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
畢,不能一概認必須俟房屋不堪使用,始謂依借貸目的已使
用完畢」、「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
,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
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
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
與人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
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探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5
52號判決及同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60年間借予被告建築系爭房屋居住
使用,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6張(見
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33頁至第34頁)附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於103年4月14日至系爭土地現場
勘驗,系爭土地上由被告興建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前方空
地為院落,上蓋有鐵皮頂棚,系爭房屋及院落周圍,由被告
興建高約1米之磚造圍牆阻隔內外,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
卷第54頁至第58頁)在卷可佐,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土
地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為真實,而予採信。
㈢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與旁邊作為停車場之土地,原告於70年
間表示贈與被告,但遲未辦理移轉登記云云。經查,原告固
否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陳稱:縱使當時有贈與之意思表示,
惟系爭土地因未辦理移轉登記,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
定,原告仍得撤銷其贈與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
86頁)等語。本院認上開被告所辯,爭點並非原告可否事後
撤銷其前之意思表示,依民事法律誠信原則,如原告前已表
示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亦不得違反誠信原則而隨意撤銷上
開贈與之意思表示;本件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曾表
示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下分述之:
⒈本院於103年3月4日審理時,因系爭房屋係被告自己興建
,故無借用之問題,而訊及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權源為何
時,被告陳述對於系爭土地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不爭執,
有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53頁)附卷可佐。職是,本院
認被告上開原告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答辯內容,並非真
實,洵無足採。
⒉被告復辯稱: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事實,有證人田清
廉等為證等情。嗣本院於103年8月14日審理時,證人田清
廉證稱:「(問:就系爭土地,原告是否有同意被告繼續使
用?)當初我與原告談停車場之土地先還給原告,但房子所
占用的土地要等我們不要使用時再返還給原告。原告也有同
意讓我們續住到被告房子蓋好搬遷後再返還土地」、「(問
:為何會記得如此清楚?)那時原告叫我們先拆停車場,將
停車場所占的土地返還給原告,所以被告叫我先跟原告去談
。原先是談土地買賣的事宜」(見本院卷第96頁)等語。依
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常情論,如原告前確表示將系爭土地贈
與被告,則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贈與乙事據理力爭,請求原告
履行贈與之承諾,而 田清廉 受被告之委任與原告洽商,自始
至終均未提及系爭土地贈與之事,反就被告欲購買系爭土地
事宜與原告協商,實難認原告曾有贈與被告系爭土地之意思
表示,其理至明。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未符情理之常,
而不予採信。
㈣揆諸上開判決與判例意旨,姑不論被告對於系爭土地興建房
屋居住使用是否為特定目的抑或通常目的,被告既然無償使
用系爭土地多年,且被告以其子女名義登記,現為被告經營
雞舍之土地,有興建中被告未來居住之農舍,此有被告提出
之農舍設計圖、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67頁至
第75頁)附卷可稽;本院歷次審理中,再三勸諭兩造各退讓
些許,原告同意因被告農舍興建而准許被告續使用系爭土地
至104年6月份,至於系爭土地是否改為定期租賃契約,雙
方因期限尚未合意,因而未論及,終因被告堅持使用系爭土
地期限至105年底而雙方未達成共識,協商未果(見本院卷
第78頁、第80頁)。蓋如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以居住為目的
,則只要被告上開農舍一日興建未完成,被告對於系爭土地
使用目的即未達成,而興建農舍居住使用,除被告上開所提
設計圖說(自行設計)外,其餘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執照
等件均付之闕如,且農舍之興建依我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要
件,與一般住宅興建限制與要件迥不相同,被告又謂因資金
不足,致上開農舍遲未興建,未來興建上開農舍所繫諸之不
確定性因素者眾。從而,被告僅以農舍未興建好之任何因素
抗辯對於系爭土地使用目的未達,均可拒絕搬遷及返還系爭
土地,於事理及公平之原則均有未符之處。職是,本院認被
告以使用目的未達成為抗辯之理由,難符公平正義之要求,
洵屬無據。
㈤至證人 王秀菁 於本院103年8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原
告要求返還系爭土地及停車場土地後,曾與原告在其經營之
雞舍內討論上開土地買賣事宜等情,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
稱:當時因其在忙,王秀菁等是與其妻討論土地買賣等語,
王秀菁當庭並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然
原告之妻縱對王秀菁等人有何承諾,系爭土地之管理、處分
已超過夫妻日常家務代理之範疇,上開承諾係屬效力未定之
意思表示,仍須原告本人同意後,該承諾方生法律上之效力
,自不待言。本院認王秀菁接受被告委任與原告欲討論系爭
土地買賣事宜,原告非但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且足徵原告
當初並未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及收回土地之決心,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時起,為終止系爭土
地之使用借貸意思表示,復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範圍內之房屋、鐵皮棚架
及磚造圍牆,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是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故原告 陳明 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聲請無不合,爰依被
告所占用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1,540
元(計算式:580×313=181540),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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