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簡字第858號
原 告 程黃月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涂金英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
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40,000元{
即(月租7,000元×12)÷10%}(即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
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140
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新臺幣5,18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3,96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