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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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14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相海
訴訟代理人 吳佳玫
被 告 彭志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00,800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
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而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
求。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堉舜公司)訂購英文教材(下稱系爭教材),並簽訂
分期付款申請表及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採分期
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金為100,800元,並約定自102
年11月5日起至105年9月5日止,共分35期,每期繳納2,880
元。又堉舜公司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原告,此一受讓關係
並載於系爭契約書第1條,是以堉舜公司對被告之分期付款
應收帳款,隨即讓予原告。詎被告未依約繳納任何款項,顯
已違約,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依約
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然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向堉舜公司購買系爭教材,但堉舜公司未
依約派英文老師來授課,故被告繳納第1期款項2,800元後就
將系爭教材寄回給堉舜公司,但對方卻拒絕收受,經電話聯
絡亦置之不理;又堉舜公司當初也未說明是分期貸款,被告
也不知道總金額多少,直到收到帳單後才知道受騙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堉舜公司購買系爭教材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惟被告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系爭契約書第1行標題以粗體字明載為「分期付款申請表」
;另其正面之「聲明暨同意事項欄」第1項即記載「申請人
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於本分期付款
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公司(以下稱受讓人)審核通
過後,特約商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原買賣契約
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仲信資融(股)公司及其
受讓人,同時授權受讓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受讓
人對於本契約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意權;一經受讓人審核同
意,將由受讓人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予特
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
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仲信資融(股)公司。」等語
。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既自認於系爭契約書簽名,
則對於所簽名之文件為「分期付款申請表」,亦即被告同意
分期繳付款項,及同意堉舜公司將系爭教材分期價款請求權
讓與原告等情,應已明瞭,自不得於事後以不知有向原告辦
理分期貸款之情事,而主張不受系爭契約書之拘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於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
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
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25號
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抗辯稱已繳納第1期款項2,
800元,但英文老師都沒有來,所以將系爭教材寄回去等語
。惟其抗辯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契約內容有
約定必須有英文老師到學生住處授課,或堉舜公司有何債務
不履行之處。又被告縱有將系爭教材寄至堉舜公司而遭退回
,但其既未能證明系爭教材有何瑕疵或堉舜公司有何債務不
履行之處,堉舜公司自得拒絕被告解除契約之行為,故被告
此部分抗辯仍乏所據。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均難認有理,是
被告於締約後未依約繳納分期付款之款項,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欠款,原告依系爭契約書訴請被告清
償100,800元及其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0,800元,及自10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