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93號
原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
訴訟代理人 王靚穎
被 告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33,3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
擴張請求被告給付33,328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2年8月26日起,向訴外人 陳博農
承租附表編號1建物及坐落之附表編號2土地,開設華榮店
經營使用,復因編號1建物有部分坐落附表編號3土地,及
需附表編號4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原告
遂另於92年8月間與被告、訴外人 陳博治 共同簽訂土地租賃
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訴外人陳博治承租附
表編號3土地,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
9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止共計10年,每月支付陳博治、
被告租金各194,000元,14,000元,從第3年起每2年調漲
1﹪,另於簽約時給付陳博治、被告押金各431,000元、31
,000元,約定押金於租賃期滿,原告於10天內交還土地,遷
移營業地址,並繳清各項費用後,即無息退還,如費用未繳
清,被告及陳博治得在此押金內代繳後餘款退還之。原告另
與陳博治、被告共同簽立租賃合約書附約1份,作為系爭租
賃契約之一部分,約定系爭租賃契約到期,原告不再續約時
,原告同意拆除既有房屋返還土地。系爭租賃契約嗣已於10
2年8月31日屆期終止,原告遂於102年8月30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陳博治,請其配合於102年9月5日到場進行編號3
土地、系爭土地之點交返還,詎陳博治到場後自稱已獲被告
授權處理,竟當場表示拒絕受領土地,原告僅得於102年9
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陳博治應負土地受領遲延責任,並表
示依民法第241條規定,於102年9月14日拋棄對系爭土地
之占有,原告既已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被告自應依約返還
押金31,000元,另原告曾為被告代墊二代健保施行後,被告
應繳納之102年1至8月補充保險費2,328元,被告自應返
還,為此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返還押金31,000元、代墊之二代健保費2,328元
,及自租約屆滿10日後即10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如擴張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兩造間有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及租期已屆滿
終止、被告未返還押金31,000元、被告應返還原告二代健保
費2,328元等事實,惟附表編號1建物於82年間向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時,係將系爭土地留設為
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份,與該建築基地有不可分割
之關係,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須原告完成使用執照變更或
取得拆除執照,被告方能使用系爭土地,而原告遲至103年
1月20日始拆除坐落編號3土地上之建物,取得拆除執照,
故主張原告逾期返還系爭土地共142日,如以每月租金486
元計算,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得請求原告給付依逾
約日數計算之租金69,012元、違約金69,012元共138,024元
,爰主張以此抵銷原告本件請求,經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於92年間,向訴外人陳博農簽約承租附表編號1建物
及坐落之附表編號2土地,作為華榮店經營使用,復因編號
1建物有部分坐落附表編號3土地,及需系爭土地作為停車
場使用,原告遂於92年8月間與被告、訴外人陳博治共同簽
訂系爭租賃契約,向訴外人陳博治承租附表編號3土地,向
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9月1日至102年
8月31日止共計10年,每月支付予陳博治、被告租金各194,
000元,14,000元,從第3年起每2年調漲1﹪,另於簽約
時給付陳博治、被告押金各431,000元、31,000元,約定押
金於租賃期滿,原告於10天內交還土地,遷移營業地址,並
繳清各項費用後,即無息退還原告,如未繳清,被告及陳博
治得在此押金內代繳後餘款退還之。原告另與陳博治、被告
共同簽立租賃合約書附約1份,作為系爭租賃契約之一部分
,約定系爭租賃契約到期後,原告不再續約時,原告同意拆
除既有房屋返還土地。系爭租賃契約嗣已於102年8月31日
屆期終止。
㈡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後,係作為停車場使用,其上無編號1
建物或其他地上物。
㈢被告迄今未返還原告押金31,000元。
㈣原告有為被告代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2,328元。
㈤原告於102年8月30日有寄存證信函予陳博治,請其配合於
102年9月5日辦理點交附表編號3、系爭土地之點交。
㈥原告於102年9月6日寄存證信函予陳博治及被告,告知因
陳博治不配合點交,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並催告在102年9
月10日返還押金,被告於102年9月7日收受。
㈦原告於102年9月11日寄存證信函予陳博治及被告,告知將
於102年9月14日拋棄對租賃物之占有,併催告在102年9
月10日返還押金,逾期負遲延責任,被告已於102年9月12
日收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有無逾期返還系爭土地?被告主張以原
告逾期返還之租金請求,抵銷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無逾期返還系爭土地?
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
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4條、第241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者,自提出時起,固負遲延責任,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
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
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債權人受領遲延後,債務人所負債務仍屬存在,僅其責任減
輕,即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237條),
或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8條)而已,仍難認債務人已完
成給付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其於102年9月5日即欲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惟
被告之代理人陳博治當場拒絕受領,原告嗣於102年9月11
日寄存證信函予陳博治及被告,告知將於102年9月14日拋
棄對租賃物之占有,併催告在102年9月10日返還押金,逾
期負遲延責任,被告已於102年9月12日收受等情,業提出
102年8月30日存證信函、102年9月6日存證信函、102
年9月11日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0-103、10
5-10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系爭土地承租
後本作為停車場使用,其上並無建物或地上物占用,已如前
述,被告雖執系爭土地當時尚未取得拆除執照,仍為附表編
號1建物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原告無法利用,主張
原告之返還不符債之本旨云云,惟遍觀系爭租賃契約書及租
賃合約書附約(見本院卷第8-10、11頁),就返還土地部分
僅約定原告應同意拆除既有房屋,無條件交還土地,並未約
明須以取得拆除執照作為返還之要件,且附表1建物係於82
年間即由訴外人 張博農 以附表編號2、3號土地及系爭土地
為建築基地申請使用執照,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3年7月
1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申請資料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14-221頁),是兩造於92年8月間簽訂
系爭租賃契約時,系爭土地本作為法定空地使用,益難認原
告回復租賃物承租時之原狀,尚以取得拆除執照為必要,自
難認原告返還系爭土地時,尚未取得拆除執照即屬未依債之
本旨給付,且被告並未說明及舉證其對系爭土地有何預期使
用之計劃,卻因未取得拆除執照而無法執行,於本院審理中
亦自陳:沒有具體之使用受妨害事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堪認原告於102年9月5日已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系
爭土地返還,被告之代理人陳博治拒絕受領,依民法第234
條規定,自102年9月5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惟原告返還
系爭土地之義務在被告受領遲延後,並未消滅,故原告於被
告受領遲延後,以存證信函預先通知被告於102年9月14日
拋棄其占有,即屬適法,原告於102年9月14日拋棄其對系
爭土地之占有時,其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義務始歸於消滅
。
㈡被告主張以原告逾期返還之租金請求,抵銷原告本件請求,
是否有理由?
⒈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
⒉原告於102年9月14日始不負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其占有
系爭土地至102年9月13日,已如前述,顯然逾越兩造所定
返還系爭土地期限(102年9月10日)3天,又系爭租賃契
約第11條第2項訂明「乙方(即原告)於終止契約或租賃期
滿不依第10條規定交還土地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或同
意延長期滿之次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除應支付逾約日數
之租金外,另應加付逾約日數租金一倍之違約金,以賠償甲
方(即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是就此3日之逾期返還,
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逾期租金,應屬有據。至違約金部分,
因系爭租賃契約並未言明此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應
認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被告並未主張及舉
證證明原告逾期返還,除損失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外,尚有何
損失,自難認其受有其他損害,而不得請求違約金。
⒊原告自101年9月1日起至租賃期滿,每月應給付被告之租
金為14,568元,業經被告陳明(見本院卷第111頁),而未
經原告爭執,據此計算每日租金為486元(計算式:14,568
元÷30日=4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逾期3日返
還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1,458元逾期租金(計算式:486
元×3=1,458元),抵銷被告應返還之押金後,原告仍得
向被告請求29,542元押金(計算式:31,000元-1,458元=29
,542元)。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押金29,542元、
代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2,328元,已如前述,惟此一二代健
保補充保費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另此一押金給付亦因原告
遲延返還系爭土地、系爭租賃契約未明訂給付押金之期限,
而應認亦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引法文,應自被告向
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係於102年10月1日就被告
未給付之押金、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獲准
,該支付命令嗣於102年10月24日送達,堪認被告聲請支付
命令之舉,與對被告催告有同一效力,故原告應自收受支付
命令之翌日即102年12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另請
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870元(押金29,542元+二代健保補
充保費2,328元=31,870元),及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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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建物│地號/建號│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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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物│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原為訴外人陳博農所有,陳博農去世後,由訴│
│││427建號│外人 官燦妙 繼承,嗣於101年5月1日出售移│
││││轉予原告。│
│││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慶豐││
│││街1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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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高雄市○○區○○段二小段50│原為訴外人陳博農所有,陳博農去世後,由訴│
│││地號│外人官燦妙繼承,嗣於101年5月1日出售移│
││││轉予原告。│
├──┼─────┼─────────────┼────────────────────┤
│3│土地│高雄市○○區○○段二小段50│訴外人陳博治│
│││-1號、40地號││
├──┼─────┼─────────────┼────────────────────┤
│4│土地│高雄市○○區○○段二小段41│被告│
│││地號││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