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8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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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2805號
原   告 海帝溫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奚百里
訴訟代理人  顧慕堯 律師
      許 哲
被   告  兆益 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秀玲
訴訟代理人  黃鼎文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怡燕
前列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 律師
       鄭錦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零陸拾捌元
,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
壹萬柒仟壹佰伍拾叁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肆拾壹元由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告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捌萬捌零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柒仟壹佰伍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益地產)為原告社區之
起造人,原告社區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召開第一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將規約部分條文修正,其餘按起造
人草約通過(下稱第一版規約)。依據第一版規約第十條第
二項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此項規定本文係規範管理費收取之標準應由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而同項但書規範於例外情況時,則依
買賣契約、分管契約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費。上揭但
書適用的第一種情況為「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
,例如起造人已交屋但尚未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因法定人數不足無法召開。但書第二種情況為「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未決議時」,例如區分所有權會議未就管理費之分擔
為決議。另第一版規約第十一條第二項明文規定管理費之標
準及繳付方式如下:⑴各戶之管理費以權狀坪數登計為準,
每月以每坪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計算之;並於當月十日前
繳付至管理中心或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之銀行或郵局儲金
帳戶;⑵地下室平面停車位之管理費計算,以每月每個停車
位清潔費五百元計算之;並於當月十日前繳付至管理中心或
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之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因此,原告
社區業於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管理費分擔方式及收費方法。申言之,前揭第一版規約
第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已無適用餘地,蓋原告社區已召開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於規約
第十一條決議管理費之分擔方式。
㈡原告社區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開始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收取管理費,被告兆益地產僅就其尚未售出區分所有權部分
繳交半額管理費,並定期與原告確認尚未售出單位之狀況。
故原告向被告兆益地產催討未出售單位欠繳之半數管理費時
,係向被告兆益地產為之,亦以被告兆益地產為債務人而聲
請發支付命令。然被告兆益地產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已將
其名下所有坐落於原告社區之六十七戶未售房地信託登記予
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因
信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
,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被告
兆益地產既將其名下未售單位信託予被告日盛商銀,則在信
託期間就信託之外部關係而言,被告日盛商銀在法律上即為
信託物之所有權人,且為原告所管理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
一,依前開第一版規約之規定,該未售單位受託人即登記所
有權人應為管理費之給付義務人,被告日盛商銀有為其所有
之單位給付管理費之義務。從而,被告兆益地產應給付自一
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間欠繳三戶管
理費八萬八千零六十八元,被告日盛商銀應給付自一百零一
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間欠繳之六十七戶管
理費一百八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三元,並均應依規約第十條
第五項規定,就欠繳管理費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利息。
㈢被告兆益地產曾於另一民事事件中主張其與原告社區買受人
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賦予其僅需繳納分之一管理費之
權利,並提出其不動產買賣契約空白範本佐證。然被告兆益
地產於該民事事件中並未具體指出與其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
之相對人為何人及買賣標的之坐落等具體事實,如何發生自
認效力?再者,於其他民事事件所為之自認,於本事件僅為
證據資料,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被告兆益地產應具體指出
相關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內容並提供買賣契約以實其說。更進
一步言,被告兆益地產所指其與買受人間買賣契約另有約定
之主張,顯與第一版規約規定不符。此外,原告社區於一百
零一年九月一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天會議於提案事
項中第二個議案即決議原告社區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正
式收繳管理費。因此,原告社區全體住戶均應按規約第十一
條規定,按各戶所有權權狀坪數以每坪一百元繳交管理費,
而車位則按每個車位每月五百元繳納管理費。原告社區規約
僅有單一的管理費繳納標準,並無針對未居住者、未裝潢空
屋或其他情形區分管理費繳納標準。
㈣本案主要爭執為管理費給付(即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至一
百零二年四年三十日)之依據為何,參第一版規約第十條第
二項規定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可知,原告社區規約之管理
費繳納標準並無二致;被告主張適用規約第十條第二項但書
,抗辯僅需繳納二分之一管理費,立基於一百年十一月十四
日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明確決議被告需依該規約之
本文繳納全額管理費云云,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
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一三號民事判決意旨,本案不因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未明確決議被告須依決議繳納全額管理費,即為默
示同意被告或予其自行依照原約定繳費之餘地。若依被告邏
輯推論,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決議未針對各住戶事項逐一討
論、決議,各住戶即可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無物,
各自為政,除不符合民主與經濟性外,更是悖離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管委會之立法、成立宗旨,進而損及社區之共同利
益,故被告之主張實為無理。
㈤被告兆益地產一再執「規約之但書」作為其繳納二分之一管
理費為抗辯,實為無理:
⑴原告於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及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召開之
第一、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通過規約第十條第二
項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即為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全
額管理費用之依據,應無疑義。
⑵然被告兆益地產執其有權依照上開「規約之但書」繳納半
額管理費,而置決議而不顧;依照「例外從嚴解釋」之法
律解釋規則,規約解釋亦應如此,即規約之「但書」(例
外)約定,均係對原則之推翻,自應予以限縮而從嚴解釋
,以避免因例外過多而架空原則之約定,甚而喪失原規約
之意旨。故被告兆益地產執但書之抗辯,進而架空規約之
原則,實無理由。
⑶規約第十條第二項但書之適用,係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為前提,然原告已
於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召開區分權所有權人會議且已通過
管理費分擔方式,故本規約但書無適用餘地。
㈥有關被告兆益地產抗辯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第三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第十條第二項增定:「‧‧‧各區分所有權
人應繳納全額管理費,無論有無實際居住或使用‧‧‧」始
為繳納全額之決議依據,實為混淆,蓋原告於一百年十一月
十四日及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召開之第一、二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通過之規約已明訂管理費之繳納標準,然被告兆益
地產未顧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置第一、二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顧,多次表示其具有繳納半額管理費
之契約地位;原告始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召開第三次區權
會,以明文方式重申,被告兆益地產應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一致繳納全額管理費,並未有推翻第一、二次決議效力之意
思;現被告兆益地產自行曲解增定之規約意涵,已悖離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設立與集會之宗旨。
㈦被告兆益地產主張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就規約第十條第二項增定之決議無效,無疑係承認本案
繳納管理費之依據為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之規約
,原告否認被告兆益地產對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
效之主張,且設若被告主張第三次決議無效為真,則被告兆
益地產自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繳付全額管理費之依據應為
原告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規約,否則其繳交
全額管理費之依據何在。
㈧被告援引另事件和解筆錄主張,被告日盛銀行繳納管理費之
義務,原告已同意由被告兆益地產承擔乙事,實有法理上之
謬誤,要無可採:
⑴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
有效力。即訴訟當事人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者,受既判力拘
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參照);又和解成立
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二年訴字第
一七七號和解筆錄之相對人僅為原告與被告兆益地產,其
效力並不及於被告日盛銀行,自不生承擔乙事。
⑵再者,依照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
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
力,現被告兆益地產所稱之債務承擔,須有原告承認,始
有債務承擔之效力,本案原告自始未有承認之事實,自無
債務承擔之情。
⑶退步言之,設若被告兆益地產主張第三次決議為無效之主
張為真,被告兆益地產與原告間之和解筆錄之效力,當不
及於日盛銀行,故日盛銀行不論依照第一次或第三次之區
權會決議,均應繳納全額管理費,已無疑義。
㈨由證人 鄧國輝李政斌 之證言可知,不論係規約草案或第一
版規約,就第十、十一條管理費用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當日並無新增或修改。由證人鄧國輝主持之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所有規約草案均係逐條表決,有異議之條文即
當場修正,而未曾修改之條文,係以原草約條文照案通過,
是以,當天由被告所提出之規約草案,其中僅有第三條第九
款、第十三款及第五條修正,其餘(含第十、十一條管理費
用之規定)均屬無異議通過而為原告社區第一版規約。另比
對草約及正式規約後,再輔以會議記錄及原告據此作為向區
公所報備之文件,可證原告主張正式規約業於一百年十一月
十四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無誤:⑴經比對草約與正式
規約之內容,實如會議紀錄所載,僅有部分條文修正,其他
內容均相同,足可證第一版規約係以規約草約為據,再修改
部分條文,最後成為正式規約;⑵復觀之原告交付淡水區公
所之海帝溫泉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書第二頁,其中檢附
文件欄第四項最新規約內容,載明如為規約草約、規約範本
者,不需檢附。原告當時申請報備時即未附文件並註明該次
規約內容為規約草約,更可證當時原告係如會議紀錄所載,
除修正第三條第九款、第三條第十三款及第五條外,其他條
款(包括第十條、第十一條)均係以規約草約內容作為第一
版規約報備。
㈩被告照益地產為建設公司,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相對熟稔
,況規約草案亦為該公司所提出,實應依正式規約之繳費標
準履行,不容事後反覆:
⑴被告兆益地產為成立多年之建設公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召集過多次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應當熟知會議流程及決議效力,既為經驗豐富、業務
嫻熟之人,被告於決議當時既未對規約草案第十一條收費
標準提出疑義,並要求提付討論及表決,自表示其對該條
款無異議。被告事後縱對該決議有誤會或為弭平被告誤會
,原告另為之修正,亦不影響原告於第一次區分所有權會
議之決議效力。
⑵原告社區第一版規約業已於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被告亦屬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被告既派代表主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會議中即已
知原告社區已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訂定繳費標準,被告既
屬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理應按照標準繳費即依第一版規約
第十、十一條規定給付全額之管理費用,始為適法。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李政斌,並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影本二件、管理費催繳函影本二件、規約草約影本一件、一
百零一年住戶規約影本一件、一百零二年住戶規約影本一件
、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二件、管理費欠繳明細一件、申請報備
檢查表影本一件、和解筆錄影本一件、被告提出之海帝溫泉
社區規約草約影本一件、被告提出之海帝溫泉社區第一版規
約影本一件、海帝溫泉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書影本一件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假
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社區為被告兆益地產出資興建,並由被告兆益公司所預
售及出售予現住戶。被告兆益公司在預售或出售社區房地予
買受人時,買賣契約均載明「甲方(買受人)應依社區管委
會所訂社區管理所計之標準繳納管理費,乙方(被告)未售
之餘屋之管理費按前開標準二分之一計收」。被告兆益公司
既已經事先與包括組成管理委員會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即
買受人)約定未售餘屋管理費按二分之一之標準繳納,則本
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生拘束所有買受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之
效力。而欲改變被告兆益公司就未售房屋之管理費繳納二分
之一之方法,即須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改變之,蓋就未
售之餘屋而言,被告兆益公司亦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應
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拘束。是就法理上解釋規約第十
條第二項之內容:「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
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約定有約定者
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乃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召開前,被告兆
益公司未售餘屋之管理費依約按二分之一之標準繳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雖召開時,但就被告兆益公司未售餘屋應繳納
之管理費未另有決議時,被告兆益公司就未售餘屋之管理費
仍依約按二分之一之標準繳納;僅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
時,且就被告兆益公司未售餘屋應繳納之管理費全額分擔另
有決議時,則被告兆益公司就未售餘屋之管理費依決議生效
後,方就下期管理費之全額繳納,應甚明確。
㈡經查,原告於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舉行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時,就規約第十條第二項究竟有無議決被告兆益公司就
未售餘屋之管理費應如何繳納?依當日主席即證人鄧國輝之
證稱:「(法官問:前揭會議紀錄『提案討論及決議』第二
點記載『規約宣讀與修正決議』,並未修正規約第十條、第
十一條,關於空戶管理費之繳納問題,當時係如何解讀?有
無討論或決議,所知為何?)當天因為我們討論規約時間很
長,到選委員已過中午,我們就沒有再深入談這些事情。所
以規約第十及十一條並沒有修正沒有討論,也沒有決議的問
題。」;相互對照原告當庭所傳喚之證人李政斌證稱:「(
法官問:前揭被證一會議紀錄『提案討論及決議』第二點記
載『規約宣讀與修正決議』,並未修正規約第十條、第十一
條,關於空戶管理費之繳納問題,當時係如何解讀?有無討
論或決議,所知為何?)當初用簡報檔將規約草約的內容打
在北投溫泉會館開會的地方,逐條念,住戶討論、表決,當
天逐條宣讀與表決是我們公司的責任,當天最重要的兩件事
情,一是確定規約,二是管理委員會的組成,當天依據建設
公司提供的草案,逐條表決,通過後送淡水區公所核備,是
物業管理公司要做的事情。當天我們公司的使命就是達成這
個任務。」。顯見就被告兆益地產未售餘屋之空戶如何繳納
管理費乙節,並未另有決議,應可認定。參之證人李政斌自
述現在受原告委任做物業管理,則證人李政斌所述當日開會
經過,更具有信憑性。
㈢基上,原告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所通過之第一版規約第十條
第二項之內容,確實並未就被告兆益地產未售餘屋按標準繳
納二分之一之管理費有所另行議決。從而原告本於第一版規
約第十條第二項,請求被告兆益地產再補繳一百零一年九月
至一百零二年四月全額管理費之半數云云,即屬無據。而被
告日盛銀行為被告兆益公司之受託人,自可引用信託人兆益
公司對原告之抗辯權,是原告請求被告日盛銀行繳納亦屬無
據。設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繳納一百零一年九月至一百零二
年四月全額管理費之半數為有理由,對原告所提之明細數額
沒有意見。
㈣因應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日修訂住戶規約第十條第二項,故
自一百零二年五月起全額繳納管理費,係因當月管理費係於
當月月初收取全月管理費,故如法院認定一百零二年四月管
理費應以空戶半數繳納,則於當月月初原告已收取全月管理
費,應自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才以全額管理費計算。第一版
規約第十條第二項有但書「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但書就是要按照以前建商與住戶的約定來
繳納,否則但書為何不刪掉。從原告自己事後的修正草案可
看出以前建商與住戶的約定有效,所以才會再做修正。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鄧國輝,並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影本三件、規約影本一件、兩造於士林地院另案所提書狀影
本各一件、和解筆錄影本一件、空白房屋買賣契約影本一件
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世良 ,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
為奚百里,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
十六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
序︰一、‧‧‧。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
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
項第八款參照)。本件兩造就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
零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應定期給付之管理費,被告應全額繳納
或以半數繳納之爭議涉訟,依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㈢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
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之初針對被告兆
益地產為主請求金額為二百十七萬四千零六十四元之請求,
嗣因考量本件請求管理費期間,被告兆益地產將名下部分未
售單位信託登記被告日盛商銀名下之事實,追加被告日盛商
銀並輾轉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經核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社區於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通過第一版規約,該規約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
條第二項已明文規定管理費分擔標準與方式,被告卻就一百
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應定期給付之
管理費僅繳納半數,故依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管理費及規
約規定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兆益公司
與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買賣契約約定未售餘屋管理費按二分之
一繳納,且原告社區於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就被告兆益公司未售餘屋管理費按二分之一繳納一事
,並未討論決議改為全額繳納管理費,被告就一百零一年九
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應定期給付之管理費僅
應繳納半數且業已繳納,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㈠基於原告與被告兆益地產於士
林地院一○二年訴字第一七七號和解內容,原告本件請求權
基礎為第一版規約第十條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㈡若解釋
前揭規約內容認為一百零一年九月至一百零二年四月之管理
費,即使空戶亦必須繳納全額管理費,被告對原告所提之管
理費明細金額不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就原告主張之請
求權基礎條文解釋,一百零一年九月至一百零二年四月之管
理費,被告之空戶僅需繳交半數管理費,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或被告空戶亦必須繳納全額管理費,故原告得為本件積欠
管理費之請求?爰說明如后。
四、關於原告社區於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
決議第一版規約之經過,相關證人證言要旨如下:
㈠證人鄧國輝證稱:「(問:提示被證一,是否如會議紀錄記
載,證人為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海帝溫泉社區第一屆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我是主席。」、「(問:前揭
會議紀錄『提案討論及決議』第二點記載『規約宣讀與修正
決議』,並未修正規約第十條、第十一條,關於空戶管理費
之繳納問題,當時係如何解讀?有無討論或決議,所知為何
?)當天因為我們討論規約時間很長,到選委員已過中午,
我們就沒有再深入談這些事情。所以規約第十及十一條並沒
有修正。沒有討論,也沒有決議的問題。」、「(問:證人
證稱沒有討論第十及十一條,當天是否有逐條討論草案,依
據草案變成正式的規約?)因為事隔二年多,我的記憶沒有
那麼深刻,而且當天有給大家簽名,當天是第一次成立大會
,規約草案有列入內容,也有選委員。」、「(問:規約是
否這天就算正式成立?)這天開完後就要把規約送區公所備
查。」、「(問:有無談到第十一條的草約?)我不是記憶
那麼清楚,因為當天談很多事情。我雖為名稱為主席,其實
是物管公司派人逐條在念。」(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六月十
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證人李政斌證稱:「(問:前揭被證一會議紀錄『提案討論
及決議』第二點記載『規約宣讀與修正決議』,並未修正規
約第十條、第十一條,關於空戶管理費之繳納問題,當時係
如何解讀?有無討論或決議,所知為何?)當初用簡報檔將
規約草約的內容打在北投溫泉會館開會的地方,逐條念,住
戶討論、表決,當天逐條宣讀與表決是我們公司的責任,當
天最重要的兩件事情,一是確定規約,二是管理委員會的組
成,當天依據建設公司提供的草案,逐條表決,通過後送淡
水區公所核備,是物業管理公司要做的事情。當天我們公司
的使命就是達成這個任務。」、「(問:證人稱當天逐條討
論,會議記錄沒有列原條文與修正條文對照部份,是否就照
草案通過?)對。」(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言詞
辯論筆錄)。
五、參酌兩造所提證物及前揭二位證人證言,本院認為:㈠證人
鄧國輝雖先證稱於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
規約第十及十一條沒有討論,也沒有決議的問題,但嗣後卻
改稱有無談到第十一條的草約,不是記憶那麼清楚,尚難以
此等前後不一致之證言而認定當日就第一版規約第十條及第
十一條內容未有決議;㈡證人鄧國輝證實物管公司派人逐條
在念,且會後規約將送區公所備查,證人李政斌基於物管公
司之立場證稱當天就第一版規約之內容逐條宣讀與表決,通
過後送淡水區公所核備,足見第一版規約第十條、第十一條
內容係經宣讀決議通過,縱使就被告兆益公司未售餘屋管理
費按二分之一繳納改為全額繳納實際上沒有深入討論,亦不
能改變決議通過之事實;㈢第一版規約第十條第二項但書規
定:「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約定有約定者從其規定,未規
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而實際上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召開,並已決議通過
第一版規約第十條、第十一條之內容,被告辯稱並未決議,
仍應按二分之一繳納管理費云云,辯解自非可採;㈣基上,
依原告所主張第一版規約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之
規定,既無空戶減半繳納管理費之內容,被告兆益地產及日
盛商銀基於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自應全額繳納一百零
一年九月至一百零二年四月之管理費,並依前揭第一版規約
第十條第五項規定,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給付管理費之法律關係,依第一版規約
第十條二項、第五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㈠被
告兆益地產給付原告八萬八千零六十八元,並自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一六○二八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即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日盛商銀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一
萬七千一百五十三元,並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
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八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1,132元
合計21,041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二百十七萬四千零六十四
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主請求金
額變更減縮,故原告已繳納超過前揭第一審裁判費部分,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參
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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