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裁定 102年度員簡字第269號
原 告 江玉女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被 告 曹献棋
曹献仁
曹鶴松 (即 曹張 盼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鎮○段○○○○號、地目建、面
積9.4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
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並
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原告為增進
土地利用價值,屢次請求被告等協議分割,均無法達成協議
。又查,系爭土地上僅有雜草、雜木,並無建築物,且面積
窄小,以原物分配方式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原告僅能分得
4.745平方公尺(9.49平方公尺×1/2=4.745平方公尺),
被告3人則各只能分得1.58平方公尺(9.49平方公尺×1/6=
1.58平方公尺,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不論原告或
被告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均甚狹小,難以發揮土地價值。因毗
鄰之同段531地號土地(下稱531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
有,該土地面積達718.9平方公尺,為發揮系爭土地之建地
價值,請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並按被告各人之應有
部分,以金錢補償被告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
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員簡字第221號分割共有物(下稱前案)
判決予以分割,因共有人 曹張盼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致
判決無法送達及確定,原告對前案判決並無意見,且已將補
償金額交付被告曹献棋、曹献仁,故本件仍請判決依前案判
決所定之方式分割及補償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歸由
原告取得;原告應各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46,080元。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對已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權利
能力)之人為判決,除原有訴訟代理人或係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宣示判決前死亡者外,其判決不生實體上確定力。如有此
種判決,須視具體狀況定其處理及救濟程序;其判決為得上
訴之判決,對死亡之人不論有利與否,訴訟程序均應當然停
止,於合法承受訴訟後視有無合法上訴,應否繼續其訴訟程
序,或生確定力(參 楊建華 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五),
第99頁)。亦即,當事人於起訴後死亡,法院在不知悉之情
況下仍對之為判決者,該判決不生實質上確定私權之效力,
應待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後,始得定其後續處理程序,在此之
前,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未消滅。經查,前案被告曹張盼
於起訴後之民國102年2月5日死亡,依上開規定,前案訴訟
程序當然停止,因法院不知悉此事,於102年4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於102年4月18日為第一審判決,是揆諸前揭說明
,前案仍訴訟繫屬中。
三、再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
訴。」、「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前案仍訴訟繫屬中,原告重新起訴,
依前開說明其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
│1│原告│2分之1│
├──┼─────────┼───────┤
│2│曹献仁│6分之1│
├──┼─────────┼───────┤
│3│曹献棋│6分之1│
├──┼─────────┼───────┤
│4│曹鶴松(即 曹張盼之 │6分之1│
││遺產管理人)││
└──┴─────────┴───────┘
註:曹献仁、曹献棋之應有部分已於起訴後讓與受告知人 蕭國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