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33號原告 鍾福順 被告 古書維
邱靖堯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人數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先於民國104年3月初致電原告,假冒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金融犯罪調查科 林清發 科長」、「 陳瑞仁 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其涉嫌榮驊公司吸金案件,其名下帳戶內之存款均為該案之證物,需交付監管,其需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配合調查,以釐清 白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業分別於104年3月16日交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同年月17日交付60萬元、35萬元,共13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指派前來取款之車手。嗣原告之妻女發現原告帳戶內之存款短少,經詢問原因後,始告知原告其遭詐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4年
4月20日致電原告,向原告佯稱其需以房地契至當鋪抵押借款200萬元交付監管,因原告業已察覺遭詐騙,除自己攜帶上開200萬元於屏東縣長治鄉住處附近等候詐欺集團指派之取款人員外,並事先通知員警埋伏於指定之交款地點,伺機逮捕前來取款之人員。
(二)嗣被告2人與訴外人 張教烜 及與少年黃○○(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加入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人數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20日通知被告2人可派員前往向原告取款,被告2人遂指示張教烜、黃○○共同南下屏東長治鄉向原告取款。張教烜、黃○○抵達屏東縣長治鄉某處後,再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由黃○○至便利商店以傳真機接收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後,由張教烜於現場把風,黃○○於104年4月20日在原告住處附近向原告佯稱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瑞仁檢察官,並出示上開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交付原告而行使之,惟因原告業已通知員警於現場埋伏,遂當場逮捕張教烜、黃○○致未能取得款項而未遂。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也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以:
1.被告甲○○沒有拿原告的錢,只是詐欺未遂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就其遭詐欺而交付的130萬元請求賠償,然按原告的主張,被告2人是在原告遭詐欺而交付的130萬元之後,才加入詐欺集團,並未參與先前的詐欺犯行,對於詐騙原告130萬元部分,不是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人,從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與詐騙原告130萬元的人是同一個集團,所以要負責云云,然依前引民法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也就是,共同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對被害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是同屬一個集團就應該負責。本件按原告主張,被告2人沒有參與先前造成原告130萬元損害的行為,自毋庸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