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28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24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壹點肆伍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育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育誠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服務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1.46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33公克,驗餘毛重1.4567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41頁),均係被告本案所施用及剩餘,且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皆無法澈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280號被告張育誠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3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1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
107年7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合計毛重1.4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3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及扣案毒品經採集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7偵-1059、藥物檢體編號:D107偵-1059)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UL/2018/0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復有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育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檢察官劉昱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周耀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