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東秩字第3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被移送人 邱文誌
邱文良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年1月29日武警偵字第10700006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文誌、邱文良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邱文誌、邱文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月6日下午13時許。
(二)地點:臺東縣○○鄉○○村○○路○○號。
(三)行為:邱文誌、邱文良因細故發生口角,乃出手相互毆打成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邱文誌、 邱文於 上揭時、地互相鬥毆,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
(二)經查:被移送人邱文誌、邱文良於上開時間、地點,相互出手毆打成傷乙情,業據被移送人邱文誌、邱文良於警詢時所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文誌、邱文良,證人 溫春江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在卷可稽。故被移送人邱文誌、邱文良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邱文誌、邱文良互相鬥毆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非輕,兼衡其等行為後之態度、教育程度(被移送人邱文誌為高職畢業、被移送人邱文良為國中畢業)、職業(被移送人邱文誌職業為綁鐵工人、被移送人邱文良職業為工)以及家庭經濟狀況(被移送人邱文誌、邱文良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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