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雅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雅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雅玲其主觀上理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且一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另向不相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竟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使用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絡交付帳戶事宜,並於民國107年6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之7-11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郵局(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下稱八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不詳之人旋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取他人財物。而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6月15日下午3時13分許起,利用不詳電話聯繫 張春滿 ,佯稱係張春滿之姪子,因其亟需用錢而要向張春滿借款云云,張春滿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歸仁郵局臨櫃前,轉帳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劉雅玲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張春滿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春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雅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春滿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9至11頁反面),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6號儲字函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劉雅玲之郵局交易明細表、張春滿之郵政匯款單(見偵字卷第13頁、第15頁、17頁)在卷足憑,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張春滿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給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達新臺幣30萬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業經被告寄送給成年詐欺者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自陳提供上開帳戶予成年詐欺者,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對價情況,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