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262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19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皇家禮炮威士忌酒禮盒壹盒、塑膠袋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勝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勝閔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紀錄(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之皇家禮炮威士忌酒禮盒1盒、塑膠袋1只,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呂玟儀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262號被告張勝閔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6月12日20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自由聯盟超市」內,先以徒手方式竊取置放在貨架上,由「自由聯盟超市」店長呂玟儀所管領持有之「皇家禮炮」威士忌酒禮盒1盒,再以徒手方式撕開同為呂玟儀所管領持有,置放在貨架上之塑膠袋外包裝,自內竊取塑膠袋1只,得手後旋即將上開威士忌酒禮盒裝入該竊得之塑膠袋內離去。
二、案經呂玟儀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玟儀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周明煌、 林慶安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相關擷圖照片11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檢察官盧奕勳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江冠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