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28號、第18284號、第2459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緝字第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美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美月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
7月24日至27日(起訴書誤載為「7、8月」)間,向 任丕承 以購屋為由佯稱借款,致任丕承陷於錯誤,遂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交付予黃美月,黃美月取得款項後隨即失去聯絡,任丕承始知受騙。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9月
1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7時許」),在 牛文聰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5樓住處,向牛文聰以癌症開刀為由佯稱借款,致牛文聰陷於錯誤,遂提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交付予黃美月,後經牛文聰之子 牛伯元 發現,報警處理。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9月1日
上午9時許,至 簡王明裡 桃園市○○區○○路○○○○號住處,藉以祈福消災察看簡王明裡之首飾,並趁簡王明裡不注意之際,竊取簡王明裡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美月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任丕承、證人 呂財寶 、證人即被害人牛文聰之子牛伯
元、 牛臺明 、告訴人簡王明裡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㈢借據、支票、退票理由單、郵政儲金託收票據收據、郵政存
簿儲金簿暨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訪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6年5月15日桃營字第1061800589號函暨所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益,竟以欺罔手法詐取他人財物,所
為殊無足取,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新臺幣80,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任丕承│└──┴─────────────┴──────────────┘附表二:
┌──┬─────────────┬──────────────┐│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新臺幣60,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牛文聰│└──┴─────────────┴──────────────┘附表三:
┌──┬─────────────┬──────────────┐│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黃金項鍊1條│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簡王明裡││├─────────────┤│││黃金手鍊2條│││├─────────────┤│││戒指2只│││├─────────────┤│││嬰兒手鍊1條上有黃金條(起││││訴書誤載為「2條」)│││├─────────────┤│││耳環2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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