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清山 代理人 王柯雅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清山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清山現任職於多益得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名下並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50萬4,653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
107年7月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意見不一致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7年7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107年度消債調字第285卷〔下稱調解卷〕第8、62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實為293萬253元(見調解卷第43至60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雖稱其名下並無財產,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
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其名下實有價值7,000元的投資一筆,即應以該金額為聲請人之財產總額。
2.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間即105年12月至107年11月間每月收入約為3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5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和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14至第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堪可採認。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9,000元、水電瓦斯費2,691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4,000元、通信費1,378元、母親扶養費6,000元。其中,房屋租金部分,聲請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9至第20頁),堪可採認。
2.水電瓦斯費、交通費和通信費部分,因聲請人並未提出完整單據,且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故此部份之支出別酌減至2,000元、1,000元和1,000元;母親扶養費部分,經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7頁),膳食費部分雖未提出完整單據,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為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萬5,000元(計算式:9000+2000+6000+1000+1000+6000)。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有價值7,000元的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5,000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00000-00000),惟其債務總額高達293萬253元,足認以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2月15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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