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86號原告 鍾偉榕 被告桃園市桃園區向日葵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淯陽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 律師
蕭萬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召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然未依被告社區規約第
3條規定決議須達到過半數出席戶數才能通過,強行通過調漲管理費(下稱系爭決議),則系爭決議違反社區規約而屬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決議是否無效即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 許懷純 變更為甲○○,並經具狀承受訴訟(詳本院卷第9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起即由主任委員以施作屋頂防水工程為由鼓吹調漲管理費,並於104年12月12日系爭區權會強行通過系爭決議調漲管理費,惟當日贊同調漲管理費者僅為64票,未超過當時出席戶數137戶之半數,依被告社區規約第3條規定決議須達到過半數出席戶數才能通過,顯為違反社區規約,且當日投票單僅提供「同意打9折」及「同意打95折」之勾選欄位,缺少「不同意」之勾選欄位,也顯示投票方式之不公平與被告對住戶之霸凌,當時原告在場即表示反對,但被告仍在105年1月實施調漲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召開104年12月1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關於調漲社區管理費一案之決議為無效。
二、被告則以: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須有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方可認定為無效。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第18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有決定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權,縱認決議方法與被告社區規約第3條有違,亦非屬無效之情形;況依民法第56條規定,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然原告當天出席並無異議,且原告亦未於3個月內向法院訴請撤銷決議,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區權會通過系爭決議調漲管理費,惟當日贊同調漲管理費者僅為64票,未超過當時出席戶數
137戶之半數,依被告社區規約第3條規定決議須達到過半數出席戶數才能通過,顯係違反社區規約,且當日投票單僅提供「同意打9折」及「同意打95折」之勾選欄位,缺少「不同意」之勾選欄位等情,業據提出被告社區規約、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投票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公寓大廈各區權人間為一共同體,區權會則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已如前述;然因公寓條例未就區權會違法決議之法律效果設有明文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依決議瑕疵之態樣,定其法律效果。而所謂召集程序,係指區權會召集之程序而言,如區權會未經召集通知或公告而開會,對一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漏未通知,召集通知或公告不遵守法定期間,召集通知或公告中對不得列為臨時動議之事項,未在召集事由中載明等,均屬召集程序之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形;另決議方法,則指決議之方法而言,如未合法代理之人參與表決,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以臨時動議提出表決,依規約受限制者,未經限制參與表決,或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等,均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二)經查,被告社區規約第3條第9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本院卷第7頁、第102頁),又查系爭決議係針對調漲管理費,而贊同調漲管理費者未超過當時出席戶數之半數,已如前述,該議案固有違被告社區規約第3條第9項,惟依上開說明,此屬於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法,而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故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原告或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若於系爭區權會當場表示異議者,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決議,亦即系爭決議雖有得撤銷之原因,但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訴,並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以前,系爭決議仍屬有效存在。再者,觀諸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並無原告當場針對系爭決議表示異議之情事(見本院卷第8頁),退步而言,縱認原告曾於當場表示異議,惟系爭區權會係於104年12月12日召開,原告卻遲於106年12月6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顯已逾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3個月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被告社區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訴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呂綺珍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