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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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坤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肆面、現金新臺幣參佰零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行「300餘元」補充更正為「301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坤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等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素行非佳,有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實欠缺悔悟改過之心,應嚴加非難。惟念其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行所採取之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情形、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再考量所竊財物價值,並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分為告訴人 王志中 所有之金牌3面及現金零錢新臺幣(下同)301元(被告稱取得零錢3至400元〈警卷第5頁〉、王志中稱零錢約500元〈警卷第10頁〉,惟綜觀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以支持 王志忠 所言,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所竊零錢為301元)、被害人 鄭景中 所有之金牌1面,均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該等犯罪所得物品既均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3號被告謝坤冀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謝坤冀於民國112年1月3日14時8分許,侵入王志中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宅內,徒手竊取王志中放置於該住處1樓神明廳神像上之金牌3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及現金零錢約300餘元得手後離去。
(二)謝坤冀於同日14時30分許,侵入鄭景中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住宅內,徒手竊取鄭景中放置於該住處1樓神明廳神像上之金牌1面(價值約7萬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王志中、鄭景中發現上開金牌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志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坤冀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王志中於警詢時指訴、被害人鄭景中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另有蒐證照片1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簡 字第 1941 號判決(112.06.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簡上 字第 21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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