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二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楠梓新路與楠梓西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小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其他缺陷,視距良好,而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 潘月桂 行經交岔口西側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正在穿越楠梓新路,乙○○竟疏未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且未暫停讓正在穿越之行人潘月桂先行通過,在因而撞擊潘月桂,致潘月桂受有顱骨骨折、顏面嚴重性外傷、下腹部挫傷之傷情,嗣經送醫救治,仍不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四十三分許,因脾臟破裂導致脾臟內出血死亡。乙○○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甲○○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騎乘機車不慎撞及被害人潘月桂,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按汽車(含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本件被告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有小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且經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甲○○到場 陳明 :我到現場之前有下過雨,不是很大,我到場時已沒有下雨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又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警員到場時肇事現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其他缺陷,視距良好,此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幀附於警卷可參。是以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是。
㈡本件肇事地點在高雄市○○區○○○路與楠梓西巷交岔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上,
,該交岔路口東側係由楠梓新路與新安路所匯集;案發前被告騎乘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害人則係由交岔路口西側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正穿越楠梓新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之機車倒放在楠梓新路與楠梓新巷交岔路口西側由東往西外側快車道,車前略朝西北,車尾略朝東南,前車輪距西向快慢車道分道線0.五公尺,前車輪距楠梓新路三四三號東界與楠梓新路行向之垂直線約七.五公尺,後車輪距西向內外快車道分道線一.四公尺,其東側西向外側快車道行車路線處留有一條長度約七.0公尺之刮地痕,刮地痕起點距前述垂直線一.九公尺,距西向快慢車道分隔線
一.四公尺,其後方西向內側快車道上留有血跡一灘,血跡距前述垂直線約六.五公尺,距西向內外快車道分道線約0.五公尺等情,此有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證。又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供承:該路口東側係由楠梓新路與新安街交會,我在過交岔路口前是走在楠梓新路慢車道,為閃避右側新安路匯合之來車,所以在通過交岔路口時駛至快車道上,案發前我見到被害人停站在分向線人行穿越道上,我車已減速,本擬由被害人前方之快車道駛過,再駛入慢車道,突然被害人在行人穿越道上向前移動,我煞車不及因而撞上等語(相驗卷第十一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綜合被告車行與被害人行走之方向、肇事後之相關位置型態、肇事地點之路況等一切情狀,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騎乘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楠梓新路與楠梓西巷交岔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時,已見被害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上等待穿越馬路,竟疏未注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且未暫停讓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因而撞擊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採相同見解,此有該會高市鑑字第9010050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憑,益徵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㈢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骨折、顏面嚴重性外傷、下腹部挫傷之傷情,嗣經送
醫救治,不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四十三分許,因脾臟破裂導致脾臟內出血死亡,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勘驗筆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屍體照片三幀在卷可證。是以被害人之死亡,係肇因於被告騎乘機車之撞擊行為,而依當時被告之智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且未暫停讓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死亡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按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且未暫停讓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致被害人死亡,詳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犯行未被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前,在前去處理之警員甲○○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十八歲,思慮不周,一時不慎,致罹刑章,不幸造成被害人死亡,惟被告於犯後在庭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於案發後積極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悉數給付完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證,素行堪稱良好,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丙○○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明願給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參考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