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蘇精哲
徐建光許惠珠被告乙○○
丙○○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乙○○、甲○○共同私行拘禁,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前科】。丙○○則於八十一年、八十五年間,因煙毒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三年四月,經接續執行,目前係於假釋期間;乙○○則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在案(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前科)。
二、戊○○、甲○○、丙○○、乙○○因得知己○○積欠不知情之 康明人 、 黃素惠 夫妻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遂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起訴書誤載為由甲○○駕車)駕車,搭載甲○○(綽號「 宏仔 」,坐汽車前座)、丙○○、乙○○一同前往高雄縣○○鄉○○路郵局附近,發現己○○後,即下車告知其積欠黃素惠之債務要如何處理,旋由丙○○、乙○○徒手壓制己○○後強押進入汽車後座,丙○○、乙○○並分坐在汽車後座兩旁以控制己○○之行動,再由甲○○以外套罩住己○○頭部,期間因己○○反抗、掙扎即加以毆打(無明顯傷勢,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剝奪己○○之行動自由,嗣戊○○即開車前往屬甲○○親友所有而目前無人居住之高雄市○○區○○里○○路○○○巷七之一號二樓,抵達後,將己○○帶入二樓屋內私行拘禁之,並於進入屋內後始拿起罩住己○○頭部之外套。嗣戊○○、乙○○、丙○○、甲○○其中一人,並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對己○○恫嚇稱:如債務的事不處理,就別想回去等語,使己○○心生畏懼,以達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目的。嗣因該處附近民眾目睹己○○遭帶往二樓之情形,察覺有異而報警,警方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趕至該處查獲。
三、案經己○○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乙○○、丙○○、甲○○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由被告戊○○駕車而一起帶同告訴人己○○前往位於○○區○○路即查獲地點談論債務,且在車上被告甲○○有以外套蓋住告訴人頭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恐嚇犯行,均辯稱:是告訴人己○○自願上車與我們去小港談論其與黃素惠之間的債務問題,在車上無人毆打告訴人,且我們進入查獲地點後門並未上鎖,並未剝奪或限制他的行動自由,也沒有人說「如債務的事不處理,就別想回去」的話云云,被告戊○○並辯稱:我在車上係經過告訴人的同意後才以外套套住他頭部,是因為不希望告訴人知道欲前往之地點,將來會產生不必要的問題,在車上時我沒有打告訴人,丙○○、乙○○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但沒有打他,後來到查獲地點後,我們門並沒有上鎖,所以並未剝奪、限制告訴人的行動自由云云,被告丙○○另辯稱:在車上談話中,我與乙○○有搭告訴人的肩膀,可能因而使告訴人產生誤會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警員丁○○證述之查獲情節相符(詳後述),並有檢查紀錄表(警卷)及證人丁○○繪製之查獲地點現場位置圖(本院卷)各一紙在卷可憑。
(二)次查,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在車上是由「宏仔」甲○○用外套蓋住告訴人頭部,「宏仔」亦有動手打他等語(見警訊筆錄及高雄地檢署九十年核退字第四五八號案卷第二七、二八頁筆錄),被告戊○○於偵查中亦稱:
「 阿宏 」好像有打告訴人,打他的胸部等語(見前開核退案卷第二八頁背面筆錄),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在車上時,丙○○、乙○○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一節(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被告之上開供述,核與告訴人於警訊中所指訴:他們共有四人開一部白色自小客車,就下來二人強押我上車,就把我的頭往下壓,有人就開始打我,且當時他們用衣服套住我的頭,我當時有掙扎及反抗,但還是被他們控制住,當時後座有二人,左右各一個將我的雙手控制住,後來到查獲地點才將我的頭上衣服取下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訊筆錄),堪信為真實,是足證被告等在前往系爭查獲地點之途中,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在車上他們沒有打我,只有發生拉扯,在汽車後座的兩人都有與我發生拉扯等語,然其於警訊中之指述核與被告等之前開自白相符,已足以認定為真實,應認告訴人於警訊之供述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乙○○、戊○○於警訊即供稱:在高雄縣○○鄉○○路郵局附近,是以搭肩方式帶告訴人上車等語(見警訊筆錄);被告乙○○於偵查中復陳稱:是「阿宏」提議去找告訴人,由我與丙○○下車把他勾肩上車的等語(見前述核退案卷第二八、二九頁筆錄),核與告訴人所指訴:當時他們說要談債務,但我只想當面談清楚,不想去別的地方,他們堅持要去別的地方談,當時我心裡就很害怕,當時我有反抗,但被他們控制住,他們一直搭著我的肩把我帶上車,上車後他們突然用外套罩住我的頭,我害怕就反抗,他們就把我的手控制住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衡情若告訴人自願上車,被告乙○○、丙○○二人豈有多此一舉尚需勾搭其肩膀,且復於車上以外套蓋住告訴人頭部之理?由此足證告訴人係遭被告乙○○、丙○○二人勾住肩膀後強迫上車後直接帶往查獲地點,從而被告等意圖私行拘禁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明確,其等辯稱:告訴人係自願上車云云,顯不足採。
(四)證人即查獲警員丁○○證稱:當天我們在巡邏時接獲值班警員以無線電通報說有民眾報案,有人被押到松崗路一一四巷七之一號二樓該處,我們二人就過去查看,我們進入時,門關著但沒有鎖,我們直接拉開門進入,我們進入前有聽到屋內有人在講話,感覺是在質問、問話,進入後發現該屋內沒有家具,應該沒有人住,只有一把椅子,當時告訴人蘇先生就坐在椅子上,在他後方及旁邊有兩個人站著,蘇先生表情非常驚恐,一直發抖,後來蘇先生到派出所時還是非常驚恐,一開始還沒有辦法作筆錄,休息了一陣子,才能作筆錄,當時沒有看到蘇先生有受傷的情形,但是他臉色非常蒼白。在我們進入時,有拔槍說不要動,被告等的反應都站著不動,當時站在告訴人後面的人,還把腳翹在告訴人的椅子上,手有指著告訴人的頭在講話,當時告訴人臉色蒼白,全身衣服已經濕透,一直發抖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指訴:抵達系爭查獲地點後,我說我跟他們沒有關係,要先回去,被告他們說要等康明人過來,今天要談出一個結果才能走,他們其中一個人有說如債務的事不處理就別想回去,當時我聽了當然心裡會害怕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是上情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戊○○雖辯稱:查獲地點之屋門未上鎖,故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未受限制一節,然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年屆五十歲(年籍詳卷),且依如前所述,告訴人係單獨一人遭年輕力壯之
被告四人強行帶至該屋內,復遭出言恐嚇,被告等又近身站立其身旁,以告訴人當時之情形顯不足對抗被告等人,是其行動自由確已遭剝奪,被告之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亦即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規定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規定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七0一號判例)。再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以水果刀強押周女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所犯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故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人認其等所為另涉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而與前述私行拘禁罪間有牽連犯之關
係云云,惟依前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之說明,復觀諸被告等之前開恐嚇犯行,係為達其等私行拘禁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即屬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應予敘明。查被告戊○○因殺人未遂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四人為他人討債,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為之,竟以暴力、非法方式為之,對告訴人之身體尤其是心裡上造成極大損害,及其等於犯罪後猶飾詞矯卸,顯無悔改之意,惟念其等已與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達成和解(和解書附於本院卷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