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連合國通信企業社」(檢察官誤載為「聯合國通訊行」)實際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從事通信器材零售、電信業務門號代辦等營業,並自八十九年間起收購、販售中古行動電話。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甲○○明知吳 志明 所出售之如附表編號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ERISSON廠牌、S八六八型號、MOTOROLLA廠牌、V三六八八型號、NOKIA廠牌、六一五0型號、MOTOROLLA廠牌、CD九二八型號行動電話共五支,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在其所經營之「連合國通信企業社」內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收購之,再分別以如附表編號第二、三、五、六項所示代價出售予附表該項下所示、不知情之 蔣光一 、葉 素鳳林進旺 等人(附表編號第四項所示行動電話未及出售)。嗣為警依上開贓物行動電話序號暨通聯紀錄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自八十七年間起經營「連合國通信企業社」,從事通信器材零售、電信業務門號代辦等營業,並自八十九年間起收購、販售中古行動電話,而於右揭時、地以六千元代價向 吳志明 購買如附表編號第二至六項所示行動電話五支,再分別以附表編號第二、三、五、六項所示代價轉售予該項下所示、不知情之蔣光一、 葉素鳳 、林進旺等人(附表編號第四項所示行動電話未及出售),惟矢口否認明知上述五支行動電話為贓物仍購買之,辯稱:吳志明出售前開五支行動電話時,並未言明為贓物,僅陳稱係友人託其轉售,而被告斯時未曾遭遇他人出售贓物行動電話,故並未登記出賣人資料,價格則因該五支行動電話狀況不佳,故以較低價格收購,經維修或添加電池、充電器等配備後方以較高價格出售,至 牛振詮林瑞翔 部分,係因當時渠等所留資料相片不清,而其欲盡量提供資料供員警辦案參考,始指證係該二人出售贓物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連合國通信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自八十七年間起從事通信器材零售、電信業務門號代辦等營業,並自八十九年間起收購、販售中古行動電話,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被告在該「連合國通信企業社」內以六千元代價向吳志明購買附表編號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ERISSON廠牌、S八六八型號、MOTOROLLA廠牌、V三六八八型號、NOKIA廠牌、六一五0型號、MOTOROLLA廠牌、CD九二八型號行動電話共五支,再分別以如附表編號第二、三、五、六項所示代價出售予附表該項下所示、不知情之蔣光一、葉素鳳、林進旺等人,而該五支行動電話均為吳志明於附表編號第二至六項所示搶奪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搶奪而得之贓物,原所有人均如附表該項下所有人欄位所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吳志明之供述及被害人即行動電話所有人 鄭淑月柳惠珍黃綉惠曹正治 指述情節相符,其中被告復將其中四支行動電話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一千元至四千五百元不等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蔣光一、葉素鳳、林進旺等人,並經蔣光一、 余天 賜、葉素鳳、蔡 炎達潘美麗 、林進旺供陳明確,且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通聯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質押登記表、相片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否認知悉該五支行動電話為贓物,辯稱吳志明出售該五支行動電話時,僅陳稱係友人託其轉售,而斯時其未曾遭遇他人出售贓物行動電話,故並未登記出賣人資料,價格則因該五支行動電話狀況不佳,故以較低價格收購,經維修或添加電池、充電器等配備後方以較高價格出售,至牛振詮、林瑞翔部分,係因當時渠等所留資料相片不清,而其欲盡量提供資料供員警辦案參考,始指證係該二人出售贓物云云,然:
1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ERISSON廠牌、S八六八型號行動電話(含
電池一個)中古價約一千元,MOTOROLLA廠牌、V三六八八型號行動電話(含電池一個)中古價約三千五百元,NOKIA廠牌、六一五0型號行動電話(含電池一個)中古價約二千元,MOTOROLLA廠牌、CD九二八型號行動電話(含電池一個)中古價約一千五百元,已經本院職權函高雄市電信器材商業同業公會查證屬實,有該會(九十一)高市電信陽字第0二六號覆函在卷可考,上揭價格亦為被告肯認無訛,是被告向吳志明所購買之行動電話五支、不包含充電器配備之中古價總價應約一萬元,被告以六千元向吳志明購得該五支行動電話,顯低於一般價格。
2吳志明於警訊中固亦供稱出售前述五支行動電話予被告之際,並未告知被告該
等行動電話為贓物,惟被告當庭陳稱約於八十九年間起,國內中古行動電話交易始趨於頻繁,在此之前,行動電話價格較為高昂、普及度較低、少見中古行動電話買賣,則吳志明既非通信器材業者,亦顯非資力豐厚之人,何以竟有五支樣式、價值、新舊程度迥異之中古行動電話出售?且一般行動電話易手無庸經繁複過戶手續,經營中古行動電話買賣之通信器材業者復非市面難尋,被告向吳志明收購中古行動電話價格又偏低,雙方亦無任何親誼故舊,此經被告自白在卷,吳志明之友人何需一併委由吳志明代為出售中古行動電話予被告?又吳志明前曾於同年十月間售予被告NOKIA廠牌、八二一0型號贓物行動電
話一支(該部分被告所涉故買贓物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此經被告、吳志明供述明確,且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八三號刑事判決可按,吳志明旋又於一個月後再持五支中古行動電話出售,以吳志明出售中古行動電話次數之頻繁、數量之多,雙方又無任何交誼,前已提及,被告倘未就其中古行動電話來源起疑,其注意力顯低於一般通信器材業者;且吳志明向被告聲稱係友人託其轉售,足見被告對其行動電話來源確已有懷疑,惟被告竟仍未登記、記載吳志明之資料及其所出售之中古行動電話機種、序號以自保,參諸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通信器材業者已經警宣導後踐行建立出賣者資料之手續,此據本院另案查明,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為警循線查獲後,並曾自其經營之「連合國通信企業社」內起出牛振詮、林瑞翔等客戶資料,足見斯時被告已留存中古行動電話出賣人資料,被告竟仍未留存一次出售五支中古行動電話之吳志明身分資料,又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十六日先後指稱牛振詮、林瑞翔為該五支贓物中古行動電話出賣人,迄同年二月九日員警緝獲冒用牛振詮身分證件之 吳居福 後,始供稱出售行動電話之人實為綽號「志明」之吳志明,故被告明知吳志明所出售、如附表編號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中古行動電話來源不明,縱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仍予購買,而未留存吳志明身分資料,為警循線查獲後,又故意為虛偽陳述以誤導員警、脫免罪責,殆無疑義。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向他人買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竊盜犯行,犯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惟其僅有少年竊盜非行、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且獲取之利益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拘役之刑,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之「連合國通信企業社」,明知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出售、如附表編號第一項所示之ERISSON廠牌、T二八型中古行動電話一支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二千三百元之代價購入,並於同年十二月間某日以三千元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黃承淯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附表編號第一項所示之中古行動電話為 柯菊女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晚間八時五分許,在高雄市○○路、南華路口遭搶奪之贓物,已經被害人柯菊女指述纂詳,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通聯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且被告坦認其以二千三百元代價向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入該行動電話後,復以三千元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黃承淯為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明知該行動電話為贓物,以其斯時未曾遭遇他人出售贓物行動電話,故並未登記出賣人資料等語置辯。
(二)經查,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ERISSON廠牌、T二八型中古行動電話(含電池一個)中古價約二千元,亦據本院職權函高雄市電信器材商業同業公會查證屬實,有該會(九十一)高市電信陽字第0二六號覆函可佐,是被告購入該支行動電話之價格要屬一般,並未偏低;又出售該中古行動電話予被告
之人既未經查獲,已難據以認定被告購入該行動電話時,有何客觀情事足使其察知該電話為贓物,參諸被告購入該電話價格並未偏低,被告雖留存有部分客戶資料,前曾提及,但並無強制通信器材商行應登記所有買入、販出行動電話客戶身分資料之規範,是自難僅以被告購入贓物行動電話及未登記本件出賣者之資料,即遽認被告明知所收購之行動電話係屬贓物。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知該支行動電話亦為贓物仍購買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維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附表:甲○○收購、出售贓物行動電話詳目┌──┬───────┬───┬────┬────┬──────────┐│編號│行動電話廠牌、│所有人│遭搶奪時│遭搶奪地│被告購入、售出該行動│││型號、序號││間│點│電話時間、價格(新臺│││││││幣)、經過│├──┼───────┼───┼────┼────┼──────────┤│1│ERISSON│柯菊女│八十九年│高雄市民│甲○○於八十九年十二│││廠牌、T二八型││十二月五│生路、南│月間以二千三百元代價│││號,序號五二0││日晚間八│華路口│向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0000000││時五分許││入後,於同月以三千元│││三四八三六號││││代價售予黃承淯。│├──┼───────┼───┼────┼────┼──────────┤│2│ERISSON│鄭淑月│八十九年│高雄市左│甲○○於八十九年十二│││廠牌、S八六八││十一月十│營區 安吉 │月某日間以六千元代價│││型號,序號五二││七日下午│街四0五│向吳志明購入編號二至│││0000000││四時十分│號前│六號行動電話五支,編│││五六八五一0號││許││號二於同年十二月間以│││││││一千元代價售予蔣光一│││││││,再由蔣光一交付余天│││││││賜使用。│├──┼───────┼───┼────┼────┼──────────┤│3│MOTOROL│柳惠珍│八十九年│高雄市苓│甲○○於八十九年十二│││LA廠牌、V三││十一月十│雅區福建│月間某日以六千元代價│││六八八型號,序││五日下午│街三七九│向吳志明購入編號二至│││號四四八八三五││六時五十│巷口│六號行動電話五支,編│││0000000││分許││號三於同年十一月間以│││八0號││││四千五百元代價售予葉│││││││素鳳,經葉素鳳交付蔡│││││││炎達,再由 蔡炎達 交付│││││││潘美麗使用。│├──┼───────┼───┼────┼────┼──────────┤│4│NOKIA廠牌│黃綉惠│八十九年│高雄市吉│甲○○於八十九年十二│││、六一五0型號││十一月三│林街上│月間某日以六千元代價│││,序號四九三0││十日晚間││向吳志明購入編號二至│││0000000││八時三十││六號行動電話五支,編│││八八一二號││五分許││號四尚未售出。│├──┼───────┼───┼────┼────┼──────────┤│5│NOKIA廠牌│曹正治│八十九年│高雄縣鳳│甲○○於八十九年十二│││、六一五0型號││十二月七│山市中山│月間某日以六千元代價│││,序號四九三0││日晚間十│西路、光│向吳志明購入編號二至│││0000000││時三十九│復路二段│六號行動電話五支,編│││四八0一號││分許││號五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三千五百元代價售│││││││予林進旺。│├──┼───────┼───┼────┼────┼──────────┤│6│MOTOROL│不詳│不詳│不詳│甲○○於八十九年十二│││LA廠牌、CD││││月某日間以六千元代價│││九二八型號,序││││向吳志明購入編號二至│││號不詳││││六號行動電話五支,編│││││││號六於同年十二月間以│││││││一千五百元代價售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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