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丙○○被告乙○○被告丁○○○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九、二四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丙○○處有期徒刑貳月、乙○○處拘役肆拾日、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丁○○○、丙○○三人為父、母、子之關係,己○○、戊○○二人為姊弟關係,渠等五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德謙醫院」六○二室病房內,為了丙○○與己○○之金錢債務糾葛,互起口角爭執,嗣戊○○、己○○二人及乙○○、丁○○○、丙○○三人各自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己○○推由戊○○出手與丙○○互毆,繼乙○○、丁○○○為使丙○○脫離戊○○之束縛,亦各自徒手毆擊、扭打、拉扯及掌摑戊○○,致丙○○受有頸椎扭傷併三處擦瘀傷(三乘一、二乘一、一乘一公分)、左手背擦瘀傷三乘一公分、右手臂擦瘀傷零點四乘零點二公分等傷害;乙○○受有上肢多處挫傷、頸椎及左肩挫傷、左上臂瘀血等傷害(乙○○遭戊○○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戊○○受有顏面挫傷併擦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己○○在戊○○傷害丙○○同時,竟另行起意,在旁唆使並大喊:「打死他」等語, 嗣復 以:「我不甘願,錢要討回來,也要打死他們我才甘願」等語,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有毆打丙○○一事,被告己○○固不否認有與丙○○、乙○○、丁○○○等人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傷害、恐嚇犯行;經查,有關被告戊○○如何傷害丙○○、被告己○○如何恐嚇及與被告戊○○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傷害丙○○乙節,業據告訴人兼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當日在場孕婦甲○○到庭證述屬實;即被告戊○○亦坦承有與被告丙○○發生肢體衝突且相互扭打之事實不諱;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足憑;況揆諸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告訴人兼被告丙○○所受之傷害與受傷部位,核與渠所指述如何遭被告戊○○為傷害等情狀亦相符;再者,被告丙○○、乙○○、丁○○○等三人,就「被告戊○○如何傷害丙○○」及「被告己○○口出何種恐嚇言語」乙節所為之供述,互核大致相符,復參以丙○○確有積欠被告己○○高達約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未償還,為被告己○○所自承,而於案發當時為債務人之丙○○均未有償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己○○一時情緒失控,出言恐嚇亦與常理無違;又被告己○○與被告戊○○同往案發地點,並由戊○○出手傷害丙○○,而己○○並未攔阻,各出手抱住乙○○阻止乙○○與丙○○聯手,並出言恐嚇丙○○,顯見被告確與被告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己○○辯稱,案發當時渠並無傷害或恐嚇丙○○之故意與犯行云云,應屬事後卸責飾詞,委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己○○二人上開傷害、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丙○○、乙○○、丁○○○三人,固均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當時是戊○○先舉起椅子欲砸我太太甲○○,被我搶下後,他就以右手勾住我脖子,左手拉我頭髮,我自知欠錢理虧,始終都沒有還手,戊○○的傷應是拉扯時所造成的」云云;被告乙○○以:「因被告戊○○先攻擊丙○○,我只是上前要拉開他們,為正當防衛,沒有傷害戊○○的故意及犯行」等語資為辯解;被告丁○○○則以:「我上前要拉開丙○○與戊○○,不小心手才撥到戊○○的臉」等語置辯。惟查:有關被告丙○○、乙○○、丁○○○三人,如何傷害戊○○乙節,業據告訴人兼被告戊○○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不移;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足憑;況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告訴人兼被告戊○○所受之傷害與受傷部位,核與渠所指述如何遭被告丙○○、乙○○、丁○○○三人傷害等情狀相符;再者,被告丙○○、 潘許秀 、乙○○與證人甲○○四人,迭經檢察官隔離訊問,渠等就「告訴人兼被告戊○○的傷害如何造成的?當時被告丙○○、乙○○、丁○○○三人,各站立於室內何處?目睹丙○○與戊○○拉扯扭打時,是否曾趨前加入,且各有何肢體動作?是何人力量將丙○○與戊○○分開?」乙節所為之供述,互有矛盾、瑕疵,而難採信,顯係被告丙○○、乙○○、丁○○○三人臨訟迴護家人之詞,顯而易見;即被告丙○○於偵查中亦自承:「戊○○的傷是我們拉扯中造成的」等語。徵諸上情,足認告訴人兼被告戊○○對此部分所為之指述,尚非子虛,被告丙○○、乙○○、丁○○○三人,於案發當時非但有肢體拉扯之情,復有傷害戊○○之行為不誣。是被告丙○○、乙○○、丁○○○三人有傷害戊○○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乙○○、丁○○○、戊○○、己○○五人(起訴書漏載被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己○○恐嚇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丙○○、乙○○、丁○○○三人間,及被告戊○○、己○○二人間,各就傷害罪部分,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所犯上揭二罪間係教唆傷害罪應為恐嚇罪所吸收,然傷害罪之法定最高本刑不僅較恐嚇罪之法定最高本刑重,且其行為態樣亦有異,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所犯前述恐嚇罪與傷害罪有何方法結果或吸收關係,被告己○○顯係另行起恐嚇之意,上開公訴意旨顯有未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己○○係因遭被告丙○○欠債高達約四百萬元、被告戊○○係為幫其姊己○○討債始犯此等罪行,然使用之討債方式不當且違法,被告丙○○欠他人債務與債權人起衝突犯此罪行,被告乙○○、丁○○○為護子媳犯此罪行,並渠等犯罪之情節、犯後之態度、被害人之傷勢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
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所處之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就被告丙○○、乙○○、丁○○○、戊○○四人所犯之傷害罪、己○○所犯之傷害、恐嚇及所定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五人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之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