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三四五四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元又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又公司)、甲○○、丙○○,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太吉 ,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變更為乙○○,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一總人任字第00七五八號人員任免通知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茲據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中違約金部分之起算日,附表編號一、二均係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違約金部分之起算日均減縮為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其減縮違約金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丙○○、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約定就被告元又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最高限額二千萬元為限,與被告元又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元又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邀被告甲○○、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一百七十萬元,其中附表編號一,本金一百萬元部分: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而附表編號二,本金七十萬元部分: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而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遲延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零五)加年息百分之一,即年息百分之八點八零五計算,按月付息,到期清償本金。如有逾期繳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元又公司於借款後,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均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戊○○則以: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保證書之簽名、蓋章均係伊所親為,惟伊係遭元又公司老闆甲○○所騙,甲○○稱元又公司少一個股東,要以伊之名義當股東,並去銀行填資料。原告銀行承辦人員拿上開資料給伊簽名時是空白的,伊雖知道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但伊簽名時並未看清楚借據、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之字樣及系爭契約條款,伊以為僅係填寫伊自己之資料而已,是後來原告銀行向伊發催討函時方知擔任連帶保證人,現也找不到元又公司老闆,本件借款債務應以元又公司股東出資金額來分攤清償系爭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借據二份、借款展期約定書一份、約定書四
份;保證書、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第一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異動表、元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戊○○亦承認借款展期約定書、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且被告甲○○、丙○○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保證書之文義明確,而借據上關於借款金額、清償日期、利率等內容均已記載甚明,被告戊○○學歷既為大專電機系畢業,具讀寫及相當程度之識別判斷能力,而系爭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保證書之簽名、蓋章均係其所親為,且其亦知曉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均為其所自承(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況且衡諸常情,銀行業承辦人員於辦理借款業務時,亦應會告知對保人有關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是以被告戊○○,就上開契約內容之記載,理應充分了解,尚難諉為不知,故其辯稱簽名時並未看清楚系爭借據、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之字樣及系爭契約條款,以為僅係填寫其自己之資料云云,與常情有違,顯不足採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修正前)、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而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被告元又公司及被告甲○○、丙○○、戊○○既分別為本件借款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戊○○前揭辯稱,本件借款債務應以元又公司各股東出資金額來分攤清償系爭債務云云,亦同為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元又公司及被告甲○○、丙○○、戊○○既分別為本件借款之債
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林玉心~B法官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