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先於該路段二號前路旁暫停與所搭載之友人商討事宜後,復行起步並轉入快車道行駛,原應注意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省道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起步後,竟疏未注意該路段後方尚有來車而讓行進中、直行之車輛優先通行,逕行起步並左轉入快車道,適有乙○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同向在後方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機器腳踏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貿然行駛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道上,並於發現甲○○所駕車輛在前方左轉進入快車道時,反加速擬趁該車輛尚未抵達路中心分向限制線前快速自該車左側超越,但仍因甲○○疏未發覺、允讓而不及超越,乙○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遂擦撞甲○○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側保險桿,並失控衝至對向快車道上始煞停,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腰背挫傷併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恥骨聯合骨折、下頷、右肘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駛YG八四四八號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腰背挫傷併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恥骨聯合骨折、下頷、右肘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惟辯稱:斯時其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以後視鏡確定後方已無來車方起步並左轉入快車道,係因告訴人違規超速行駛快車道,始與之發生擦撞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先於該路段二號前路旁暫停與所搭載之友人商討事宜後,復行起步並轉入快車道行駛時,疏未注意該路段後方尚有來車而讓行進中、直行之車輛優先通行,逕行起步並左轉進入快車道,適告訴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同向在後方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機器腳踏車遵行車道,貿然行駛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道上,並於發現被告所駕車輛在前方左轉進入快車道時,反加速擬趁該車輛尚未抵達路中心分向限制線前快速自該車左側超越,但仍因被告疏未發覺、允讓而不及超越,告訴人所駕重型機車右側遂擦撞甲○○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前側保險桿,並失控衝至對向快車道上始煞停,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腰背挫傷併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恥骨聯合骨折、下頷、右肘挫擦傷等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 張新居 所述及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除其中告訴人是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道上行駛,及擦撞位置是否在快車道上近路中心分向限制線處外,亦為告訴人所肯認;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省道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據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據報處理之員警觀察、記載明確,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斯時其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以後視鏡確定後方已無來車方起步並左轉入快車道,係因告訴人違規超速行駛快車道,始與之發生擦撞云云,然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路旁起步左轉入快車道迄與告訴人擦撞前,並未發覺後方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故亦未讓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先行,此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既未於事故發生前發現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而告訴人車速又非快,此觀卷附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告訴人煞車痕僅一‧六公尺長自明,被告竟仍未於起步前發覺告訴人,自難認其起步前已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況縱被告於起步前確曾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被告於變換車道之際既未發現並讓告訴人所駕駛、直行中之重型機車先行,致兩車發生擦撞,其變換車道之際亦疏未注意直行車輛、讓其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殆無疑義。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機器腳踏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先於該路段二號前路旁暫停與所搭載之友人商討事宜後,復行起步並轉入快車道行駛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省道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前已述及,揆諸上揭法條,被告自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被告竟疏未注意該路段後方尚有來車而讓行進中、直行之車輛優先通行,逕行起步並左轉入快車道,致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貿然行駛在該路段快車道上、擬趁被告所駕車輛尚未抵達路中心分向限制線前快速自該車左側超越、由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失控衝至對向快車道上始煞停,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腰背挫傷併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恥骨聯合骨折、下頷、右肘挫擦傷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乙○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注意機器腳踏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貿然行駛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道上之過失,業如前述,但告訴人之過失並不能減免被告之過失,併此敘明。
(四)告訴人雖另指稱雙方發生擦撞位置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道上云云,然依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告訴人所乘機車煞車痕起自高雄縣鳳山市○○路西向東方向快車道近分向限制線上,終於該路段對向車道即東向西方向快車道上約一‧五公尺處,全長共一‧六公尺,而倘告訴人確係在該路段西向東方向慢車道上與被告發生擦撞,告訴人所駕機車車速復非快,前曾提及,告訴人當無遲至偏離慢車道並跨越快車道、到達分向限制線上始行煞車之理,參諸被告及目擊證人張新居均稱雙方係在被告所駕車輛左轉近路中心分向限制線時始擦撞,其中證人張新居與被告、告訴人又均素不相識,此經被告、告訴人自承無訛,顯無迴護被告之必要,告訴人與被告擦撞地點應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道上近路中心分向限制線處,已堪認定。至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本件車禍事故以被告自用小客車起步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並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九0一三九六號鑑定意見書可參,但該會未慮及雙方發生擦撞位置在該路段快車道近路中心分向限制線處,且告訴人於雙方擦撞前並無任何煞車、閃避之安全措施,顯係於發現被告所駕車輛在前方左轉進入快車道時,反加速擬趁該車輛尚未抵達路中心分向限制線前快速自該車左側超越,後因被告疏未發覺、允讓、不及超越而發生擦撞,其鑑定結果自與事實有違,尚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人罪。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因過失傷及告訴人,告訴人傷勢非輕,但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非無悔意,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多次洽談而有共識,僅就給付期限、方式未能達成和解,且就車禍之發生,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維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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